第二十八章 法国公民法的发生和发展_论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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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法国公民法的发生和发展

  “我想要探讨的,是肉体从旧变新的过程……”

  ——奥维德《变形记》

  第一节日耳曼各个民族在法律上的差异

  萨利克法,是离开家乡的法兰克人让本族的智者编写的[1389]。李普艾尔法兰克人的部落在克洛维斯时期[1390]被萨利安法兰克人的部落吞并,不过前者的风俗习惯并未随之消失,不仅如此,还在奥斯特拉西亚国王戴奥多利克的命令下,被归入了成文法[1391]。除它之外,附属国巴伐利亚和阿勒曼的风俗,也在他的示意下,归入了成文法[1392]。大量部落的离开大大降低了日耳曼尼亚的力量,法兰克人占领了前方的土地之后,又占领了祖辈的森林。从某些痕迹可以看出,图林根法典也是戴奥多利克授命编写的[1393],毕竟他也是图林根人的君主。弗里斯兰人直到被查理和百彬征服之后,才有法律[1394]。最开始被查理打败的是撒克逊人,他给他们制定的法律,一直留到了现在。这两部侵占者留下的法典,只要看过就能知道。西哥特人、勃艮第人和伦巴第人在建国之后,将自己的法律收入成文法,他们这么做是为了方便自身,而非让被攻占的一方遵纪守法。

  简单纯朴,是萨利克法和李普艾尔人、日耳曼尼亚人、巴伐利亚人、图林根人、弗里斯兰人的法律共有的特点,它们都有一种原始粗野的精神、一种特别的精神、一种未曾遭到其他精神遏制的精神。在这些民族中,唯有法兰克人离开过日耳曼尼亚,所以这些法律没什么变化。日耳曼尼亚有很大一块都被划到了法兰克人的国土内。因此,法兰克人的法律属于日耳曼法。但西哥特人、伦巴第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并非如此,他们移居到新土地之后,很多过往固有的特点都消失了,而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他们的法律中。

  攻占者的法律并未对勃艮第王国造成巨大影响,因为该王国很快就覆灭了。虽然贡多巴德和西吉斯蒙德以书籍为载体记录了他们的风俗,但他们几乎是最后的君主了。除了增加某些条款,伦巴第人并未修改自己的法律。在格雷蒙德、路易普朗、莱希、艾斯图尔弗等人的推动下,罗塔里制定的法律成了典范,不过在形式上没什么变化。西哥特人的法律则是另一番景象[1395],不仅国王自己对其进行了修改,神职人员也对其进行了修改,当然后者是在国王的授意下做的。

  墨洛温国的君主对萨利克法和李普艾尔法进行了修订,删除了与基督教完全相悖的内容,但并未损害这两套法律的主要内容[1396]。西哥特法则是另一番景象。

  不论是勃艮第人的法律,还是西哥特人的法律,都有针对肉体的刑罚,而且后者在这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萨利克法和李普艾尔人的法律则严禁针对肉体的刑罚,而且他们的法律将这一特点很好地保留了下来。

  为了和原住民保持良好的关系,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为辖区内的居民制定了公正的公民法,并未偏向自己人[1397],因为他们辖区内的那些省份很容易受到攻击。可是法兰克的国王们并未留意此事,因为他们对自己的力量充满信心[1398]。

  撒克逊人并未在法兰克人的统治下乖顺下来,一直在不屈不挠地反抗着。正因为这样,他们的法律显露出了其他征服者未曾显露的严苛暴虐[1399]。

  日耳曼法以罚钱为原则,而征服者的法律以肉刑为原则。

  在国内违法的撒克逊人需要接受肉刑,可当他们离开本国到了其他国家,接受的惩罚却是按照日耳曼法的原则进行的。

  法律不允许犯罪者有一时一刻的安宁,且严禁教堂庇护他们。

  主教在西哥特的皇宫具有无上的权威,主教会议是裁定所有重要事项的地方。西哥特法典是如今宗教裁判所的各种规章、原则和精神的共同来源。主教们过去制定的法律,如今已经成了僧人们打压犹太人的工具。

  另外,勃艮第人从贡多巴德那里得到的法律非常合宜,不过更优秀的是罗塔里和其他伦巴第君主的法律。至于西哥特人的法律,雷赛苏恩德斯、钦达逊德斯和埃奇加制定的法律,无不简陋、粗疏、狂妄霸道,用词虽然华美却满纸废话,空洞无物。

  第二节野蛮人的所有法律都是人法

  不具有地域性,是蛮族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法兰克人在审判时,用的是法兰克人的法律;日耳曼尼亚人在审判时,用的是日耳曼尼亚人的法律;勃艮第人在审判时,用的是勃艮第人的法律;罗马人在审判时,用的是罗马人的法律。当时的获胜方不要说对所有人的法律进行整合,连制定法律来节制落败方都没考虑过。

  据我观察,这是由日耳曼人的旧习俗导致的。沼泽、森林和湖泊将日耳曼人的各个部落分隔开来,从恺撒的书[1400]中我们可以知道,他们不喜欢聚居。出于对罗马人的畏惧,他们被迫走到一起,可就算他们已经聚居融合,约束审判各族人的,也仍旧是本族的风俗和习惯法。当他们生活在自己的部族中,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当他们聚居到一处,他们仍旧是独立的。他们属于一个国家,但分属不同的共和政府;他们拥有同一片领地,可是各有各的部族。还没有离开故乡的时候,这些部族就已经拥有了属人法的精神,当他们去各个地方征战厮杀时,这种精神和他们同在。

  不论是从马库尔弗的法令[1401]中还是从野蛮人的法律中,我们都能发现这种行为,在李普艾尔人[1402]的法律和墨洛温时期各个王侯的手谕[1403]中,此种行为表现得更明显,墨洛温时期各诸侯的手谕是加洛林王朝相关手谕[1404]的根源。孩子要和父亲遵循同样的法律[1405],妻子要和丈夫遵循同样的法律[1406],寡妇要捡起自己曾经遵循的法律[1407],获得自由的奴隶要和自己的主人遵循一样的法律[1408]。除此之外,所有人都可以选择自己愿意遵循的法律,对此,罗泰尔一世要求每个人都要公开自己的选择[1409]。

  第三节萨利克法与西哥特法、勃艮第法的首要区别

  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不会偏袒任何一个民族,这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了[1410],可萨利克法不同,让人非常遗憾的是,它对法兰克人和罗马人采取不同的标准。野蛮人或者受制于法兰克法的其他人,如果杀了一个法兰克人,需要赔偿两百苏[1411];如果杀了一个罗马人,只需赔偿一百苏[1412];如果被杀者是罗马人的随从,则只需赔偿四十五苏。如果被杀的是国王的臣子,且是法兰克人,那么需要赔偿六百苏[1413];如果是国王的客人[1414],且是罗马人,则只需赔偿三百苏[1415]。所以,萨利克法极端严苛地对不同的人——法兰克士族、罗马士族、法兰克平民、罗马平民,进行了区别对待。

  此外,当很多人闯进一个人家中将其杀害,按照萨利克法,如果死者是法兰克人[1416],那么杀伤人命的这些人需要支付六百苏的赔偿金;如果死者是罗马人或者获得自由的农奴[1417],那么只要付三百苏的赔偿金即可。另外,按照萨利克法[1418],被罗马人锁住的法兰克人可以得到三十苏的赔偿金;而被法兰克人锁住的罗马人,只能得到十五苏的赔偿金。如果一个罗马人扒光了一个法兰克人的衣服,他需要支付六十二苏的赔偿金;如果一个法兰克人扒光了一个罗马人的衣服,他只需支付三十苏的赔偿金。这些不公,让罗马人觉得忍无可忍。

  但是,在谈及法兰克人移居高卢这件事时,有位声名显赫的作家[1419]却找出了这样的借口:假设罗马人最亲密的挚友就是法兰克人。如果法兰克人真的是罗马人最亲密的挚友,那么他们怎么会让罗马人受到如此可怖的灾祸,又在罗马人手中承受如此重大的灾祸?如果法兰克人真的是罗马人最亲密的挚友,他们何必通过暴力强迫罗马人屈服,之后又残酷镇压罗马人。如果说攻占了中国的鞑靼人是中国人的挚友,那法兰克人的确是罗马人的挚友。

  有一些天主教的主教借法兰克人之手战胜了若干信仰阿里乌斯教的国王,这毋庸置疑,但这并不表示这些主教愿意在蛮夷的掌控下生活,这并不能说明法兰克人对罗马人尤为看重。我认为刚好相反,法兰克人越是看轻罗马人,觉得他们不值一提,就越要欺辱他们。

  但是迪波教士,这位历史学家,只找到了一些粗陋的史料和诗人、演讲家的文章,而夸夸其谈的书籍是无法为理论架构奠定根基的。

  第四节罗马法在法兰克人境内消失,却在哥特人和勃艮第人境内留存的原因

  有些事情到了今日已经模糊不清,而我前面谈到的那些内容可以理清它们。在墨洛温时期,如今这片名为法兰西的土地,遵从的是罗马法和提奥多西法,由生活在那里的各个蛮族[1420]掌控。

  在法兰克人的土地上,为法兰克人制定的法律是法兰克法,为罗马人制定的法律是提奥多西法典[1421]。在西哥特人的土地上,阿莱利克为了处理罗马人的纠纷,命人编纂提奥多西法典[1422];为了解决西哥特人的纠纷,尤里克命人编纂了本国的习惯法[1423]。为什么在法兰克人的领地内萨利克法具有广泛的权威?为什么在那片区域日渐没落的罗马法,在西哥特人的领地上却能传播开来,且获得广泛认可?

  在我看来,法兰克人、野蛮人和受制于萨利克法的人会放弃罗马法,选择萨利克法,是因为他们拥有极大的优势[1424]。对僧人来说,放弃罗马法[1425]接受新法律,毫无助益,除了赔偿的金额,没有任何地方能够将身份和地位上的差别显现出来——这点我们以后再谈。但是,按照某些特殊法律[1426],他们可以获得和法兰克人同等金额的丰厚的赔偿金,所以他们不愿意舍弃罗马法。对他们来说,罗马法没有任何害处,且罗马法的制定者——那几位罗马皇帝——均为基督徒。

  另一边,关于西哥特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他们也没必要放弃罗马法选择西哥特法,因为相比于罗马人,西哥特人并未因为西哥特法获得更多的民事权利[1427],至于罗马人,就更没有理由舍弃自己的法律,选择其他法律了。

  接下来,我们会对这点有一个更清楚的认知。贡多巴德法并没有偏向勃艮第人,欺辱罗马人,它非常公正。从该法的前言部分,我们可以知道这项法律针对的不仅仅是勃艮第人,还有勃艮第人和罗马人可能发生的矛盾;当双方发生冲突,法庭将由同等数量的罗马人和勃艮第人共同组成。基于当时某些政治协议[1428]上的特殊因素,此种做法是不容违背的。在勃艮第,罗马法并未被废弃,它被用来解决发生在罗马人之间的纠纷。生活在法兰克地区的罗马人舍弃了自己的法律,他们却没这个必要。再者说,勃艮第也没有推行萨利克法,这一点,我们通过阿戈巴尔写给怯懦者路易的那封赫赫有名的信,轻易就能发现。

  若勃艮第已经推行萨利克法,阿戈巴尔也就没必要就此对国王怯懦者路易提出呼吁了[1429]。所以,不管是以前还是现在,该国的一些省市仍在使用罗马法。

  哥特人在自己生活的地方,直到现在用的还是罗马法和哥特法,并未采用过萨利克法。当百彬和查理将撒拉逊人从这一地区驱逐出去,受制于他们的城镇和省市[1430]坚持保留自己的法律,按理说那时的各种法律均为人法,可是很快人们就将这一区域的罗马法当成属物法和属地法了。

  秃头查理有一道敕谕可以证明这一点,这道敕令是864年在珀斯特颁布的,在这道敕令中,他对什么地区审判时遵循罗马法,什么地区审判时不遵循罗马法进行了界定[1431]。

  珀斯特敕令可以证明两点:第一,并不是所有地区都以罗马法为审判依据;第二,不管是现在还是过去,以罗马法为审判依据的地区是一样的[1432],事实正是如此。所以,早在珀斯特敕令的年代,法国就已经是某些地区遵循习惯法,某些地区遵循成文法了。

  在君主国的最初阶段,所有法律都是人法,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珀斯特敕令对使用罗马法和不使用罗马法的区域进行区分,无疑表明:遵循蛮夷法典的地方,选择罗马法的人寥寥无几;遵循罗马法的区域,选择蛮夷法典的人极为罕见。

  我说的这些都是大家从未听说过的新鲜事,这我很清楚。就算这些新鲜事都是真的,也是很早以前的事。从谁嘴里说出来的,是我,还是瓦鲁瓦,或者是比尼翁,终究关系不大。

  第五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阿戈巴尔写的那封信确定无疑地告诉我们,勃艮第人在很长时间内都在同时遵行贡多巴德法和罗马法,直到路易掌权的时候,贡多巴德法还在使用。同样的,虽然西哥特人的统治区按照珀斯特敕令属于遵循罗马法的地区,可是那里仍有西哥特法在继续推进。这点,从公元878年结巴的路易掌权时举办的特鲁瓦基督教会议就能知道,当时距离珀斯特敕令的颁布已经过了十四年。

  后来,致使各个地区的蛮族放弃人法的普遍原因,也让哥特人和勃艮第人放弃了哥特法和《勃艮第法》,即使是在他们自己的国家。

  第六节伦巴第人为什么没有废弃罗马法

  所有的事都和我的精神一致。伦巴第人的法律对每个民族都是公平的,可是罗马人完全无意选择他们的法律,舍弃自己的法律。在法兰克人的统治下,某些原因使得罗马人不得不选择萨利克法,可是这些原因在意大利并不存在。伦巴第法和罗马法存在的时间是一样的。

  后来,罗马法甚至侵占了伦巴第法的领域,将它从民族的支配性法律这一地位上赶了下来,只能在贵族阶层内发挥作用。当大多数城市变为共和政体,贵族要么主动消失,要么被彻底消灭[1433]。因为伦巴第法具有司法决斗体制和众多骑士制度的风俗和规定,所以新共和国的公民一致认为应该放弃该法。意大利的神职人员遵循的基本都是罗马法,他们从此开始势力越来越大,而遵循伦巴第法的人也在日益减少。

  另外,相比于伦巴第法,罗马法更能让意大利人想起过去称霸天下的豪情,而且它在广度上,也不如罗马法。对当前共和国城市的各项法规进行补充,已是罗马法和伦巴第法的唯一功用。伦巴第法的补充是片面的,罗马法却覆盖了方方面面,如此一来,这两种法律在发挥补充作用时,谁更胜一筹呢?

  第七节西班牙弃用罗马法的原因

  西班牙则是另一种景象。在那里被舍弃的是罗马法,获胜的是西哥特法。钦达逊德斯[1434]和雷赛苏恩德斯[1435]对罗马法下了禁令,甚至不许人们在法庭上谈及罗马法。雷赛苏恩德斯拟定了新的法律,废除了不许哥特人和罗马人结婚的法令[1436]。事实上,这两项法令具有相同的精神实质,因为那时人们认为严禁两族通婚、允许双方使用自己的法律是横亘在罗马人和哥特人之间最大的阻碍,而他想清除这一阻碍。

  西哥特的国王们虽然对罗马法下了禁令,可是他们治下的高卢南部却一直在使用罗马法。高卢南部的独立性较高[1437],因为它和国家政治中心的距离非常远。《瓦姆巴王朝的历史》——瓦姆巴672年登基——这本书告诉我们:占上风的是当地人[1438],相比于哥特法,罗马法在那里具有更高的权威。对他们来说,西班牙的法律不仅与他们的风俗习惯相悖,和当时的局势也不匹配,或许那里的人将罗马法和自由联系到了一起,所以才会对罗马法如此坚持。另外,钦达逊德斯和雷赛苏恩德斯的某些法律对犹太人非常残酷,而高卢南部的犹太人的势力却非常强悍。犹太人生活的地区在《瓦姆巴王的历史》一书中被称为娼妓之省。这些省市的撒拉逊人是应邀而来的,那么邀请者是谁?是犹太人吗?或者是罗马人?哥特人作为掌权的一方,最先受到欺压。从普劳柯比乌斯的书中我们可以知道,哥特人在灾祸降临时,选择离开那勃奈泽高卢,去往西班牙[1439]。当灾难降临,他们毫无疑问地选择了那些仍未放弃反抗的地方,于是,高卢南部受制于西哥特法的人大幅度降低。

  第八节假传上谕

  巴诺·莱文特这位可悲的作家打着查理曼上谕的旗号[1440],将打压罗马法的西哥特法变成了一道敕令。西哥特法原本只是一部地方性法律,在他的推动下却成了一套可以用于所有地区的法律,看上去,他希望罗马法从世界上彻底消失。

  第九节蛮族法律和敕谕消失的原因

  法兰西人逐渐将萨利克法、李普艾尔法、《勃艮第法》、西哥特法一一舍弃,具体情况如下:

  在采地慢慢转为世袭制,附属采地越来越大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和上述法律相悖的新措施。在解决大多数问题时,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罚款,这一原则虽然延续了下来,可已经是另一种形式的罚款了,这或许是因为货币已经有了新的价值。在大量财产或遗产文件中,我们发现在小型法庭中应该缴纳多少罚金,领主们已经做出了规定[1441]。这表示人们遵守的并非法律的各项条款,而是法律的精神。

  另外,在法兰西的土地上,分布着大量规模狭小的领地。这些领地的领主,对国王而言,并不是政治上的臣子,而是封建臣属。因此,想让所有地方遵循一项法律,难度极大。事实上,根本没办法让每个领主都遵循一套法律。现在国王很少再往各个省市派遣特使[1442],用以监管司法和政治工作了。从新采地出现时起,国王就主动放弃了派官员去这些采地的权力,这点从财产文件和遗产文件中就可以看出来。如此一来,当国家充斥了大量各种规模的采地时,国王就是想重新派遣此类官员去各个采地也做不到了,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能让大家遵循同一个法律,共同的法律自然也就荡然无存了。

  因此,萨利克法、《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在加洛林王朝后期就已经开始遭受冷遇,到了加佩王朝前期,人们甚至连提都不提它们了。

  一般民众会议在墨洛温王朝和加洛林王朝时期尚未出现,那时经常举办的是国家性的领主会议和主教会议。在这些会议上,参会者讨论的是如何对教士进行管理,可以说教士组织的特权,是在征服者的保护下建立起来的。人们口中的敕谕,就是通过这些会议制定的法律。这时发生了四件事:第一件事是制定了采地法,该法控制了教会的很大一部分财产;第二件事是僧人之间的分化越发严重,对改革法视若无睹[1443],事实上,并非只有他们支持改革;第三件事是有人收录整理了数次公会议制定的教规[1444]和教皇的谕令;第四件事是相信这些法律有着更加神圣的出处的神职人员,认可了这些法律。正如我在前面说的那样,国王从采地出现开始,就不再关注他颁布的法律在外省究竟执行得如何了,所以,到了加佩王朝的时候,已经没人会讨论敕令之事了。

  第十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为什么伦巴第法、萨利克法和巴伐利亚法会被添加大量的敕谕?想要对此进行解答,必须先对事物本身进行研究。敕谕的种类很多,有政治管理方面的,有经济管理方面的,还有民事管理方面的,不过最多的,还是社会管理方面的。被添加到公民法,即各个民族的属人法中的,是民事管理方面的敕谕。为什么说没有任何与罗马法相悖的敕谕,原因就在这里[1445]。实际情况是,罗马法根本没有经济管理、教会管理和政治管理方面的内容,如此一来,和这些方面的敕令自然没有任何冲突;和蛮族法律有牵扯的只有民事管理方面的敕谕,它主要是对前者进行了一些解读、修正、添加、删减。不过,在我看来,正是这些新增内容,让人们遗忘了敕谕本身。蒙昧时代的人往往记住是书籍的节本,而非正本。

  第十一节导致蛮族法律、罗马法和敕谕被废的其他原因

  当打败罗马帝国的日耳曼民族掌握了书写的技艺,就开始像罗马人一样,将自己的习俗编纂为成文法[1446]。在查理曼之后,这个刚刚从蒙昧中脱离出来的民族,因为后继几位君主的昏庸无道、诺曼人的进攻和此起彼伏的内战,再次蒙昧起来,既不会写字,也不会认字。就这样,罗马法、敕谕,还有那些已经被书写下来的蛮族的法律,渐渐被法兰西和德意志的人抛到了脑后。受制于教皇和希腊君主的意大利有很多繁荣的城市,那里经营的商业在当时几乎是绝无仅有的,因此在文字使用方面,保持得最好的就是意大利。曾经受制于哥特人和勃艮第人的高卢,将罗马法很好地保存了下来,这一方面是因为它紧临意大利,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罗马法在那里是一种属地法和特权。为什么西哥特法在西班牙没能保留下来?从某种迹象上看,是因为西班牙人不识字。各地在众多法律覆灭之后,开始遵循习惯法。

  当属人法被废,规定赔偿金额和保障金额[1447]的,变成了风俗习惯,而非法律条文。因此,就像君主政体建立时,人们放弃了日耳曼的习惯法选择了成文法一样,在若干世纪之后,大家又放弃成文法再次选择了习惯法。

  第十二节地方性习惯法、蛮族法和罗马法的传承

  很多历史资料表明,地方性法律在墨洛温王朝和加洛林王朝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地方性风俗[1448]、旧习惯[1449]、传统[1450]、法律和习惯法[1451],在这些资料中都有谈及。在某些作者眼中,习惯法等同于蛮族的法律,而蛮族的法律等同于罗马法。但我并不这么认为,且能提供证据。按照国王百彬的谕令,一个没有法律的地方应该遵守习惯法,习惯法则要服从于法律[1452]。所有古代文献都不认同蛮族法律必须服从罗马法这种说法,连蛮族法律自身也一直都在驳斥此种论调。

  蛮族法律是属人法而非习惯法,不仅如此,它还将习惯法拉入了它们的法律之中。比如,萨利克法虽然是一种属人法,可是如果某个地方生活的都是萨利安法兰克人,那么在这个地方这些萨利安法兰克人眼中,它就是属地法,只有其他地区的法兰克人,才会认为它是属人法。如果在某个地方,萨利克法是属地法,那么那里的勃艮第人、日耳曼尼亚人或罗马人在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时,就必须依从本族的法律;而遵从这些法律得到的众多判决结果,最终会让这里拥有新的习惯法。对于百彬的法律体制来说,这是最好的解读。如果处理案件时遵循的不是萨利克法,那么这些习惯自然会对当地的法兰克人造成影响,可是如果在处理案件时,习惯比萨利克法发挥了更大的作用,那这中间一定有问题。

  因此,任何地方都有一种支配性的法律,以及被普遍认可的习惯,当两者没有发生冲突的时候,这些习惯可以对支配法律进行补充。

  对于非属地法来说,这些习惯甚至有机会成为补充性的法律。还是上面那个例子,在某个地方,萨利克法是属地法,勃艮第人遵循的是《勃艮第法》,而当《勃艮第法》没有任何文字规定能对案件进行裁定时,此案无疑只能交给当地的习惯法解决。

  百彬掌权时期,法律的力量比习惯法大,可是很快,法律就被习惯法打败了。新法律是针对新病症的一剂新药,所以我们不妨这样想,相比于法律,人们自百彬时代起就已经更看重习惯法了。

  珀斯特敕令告诉我们,罗马法从一开始就是属地法;我在前面也说,特鲁瓦公会议貌似可以证明哥特法尚未失效;而我上面所谈内容,可以解释这两部法律为什么会这样[1453]。与成了特殊属人法的哥特法不同,罗马法是一般属人法,所以也是属地法。可是蛮族的属人法不论走到哪里,都免不了因为蒙昧而走向毁灭,可身为属地法的罗马法在西哥特和勃艮第的各个省市却被保留了下来,为什么?如果问我,我会说和其他属人法相比,罗马法的命运并无不同,要不然,那些曾经以罗马法为属地法的省市就不会舍弃提奥多西法,遵行查士丁尼法了。那些曾经推行罗马法和成文法的省市,如今还剩什么?不过是这些地区的名字,那里的人对特权法律的钟爱,人们对某些罗马法条款模糊的记忆,也就是这样了。可是,当查士丁尼所编的法律出台,若不是有它们,被法兰克人旧时统治区视为写成文字的大道理的查士丁尼法,又怎么会被勃艮第人和哥特人统治的各个省市当成需要遵行的法律?

  第十三节萨利克法或萨利安法兰克法和李普艾尔法兰克法及其他蛮族法律的不同点

  萨利克法严禁使用消极证词。即萨利克法规定,诉讼人或原诉人在提出控告时必须拿出证据,而对被告来说,也不能只是简单地否认。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都是这样规定的。

  李普艾尔法兰克人的法律还秉持着另外一种原则[1454]:只需要提供消极证词即可。在通常情况下,遭到起诉的人或被告可以和几个证人一起立誓,以此来证明自己的清白。立誓证人的数量和案情的严重性成正比[1455],甚至有七十二个人一起立誓的情况[1456]。和李普艾尔人的法律几乎一样的不仅是日耳曼尼亚人、巴伐利亚人、图林根人、弗里斯兰人的法律,撒克逊人、伦巴第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也是如此。

  萨利克法认为消极证词无效,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有辅助证据,是允许采纳消极证词的。原告通过己方证人的证言来证明自己的控诉[1457],被告也通过己方证人的证言来为自己的清白做证;在听取过双方证人的证言后,法官要从中挖掘真相[1458]。这是一种和李普艾尔法截然不同的做法,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想要证明自己没有说谎,确实受到了冤枉,必须和他的父母一起立誓。只有天性质朴、坦率的民族才适宜采用此种法律,但就算是这样的民族,立法者也必须想办法防止产生弊病,这一问题我们接下来就会谈及。

  第十四节其他不同点

  李普艾尔法[1459]和几乎所有的蛮族法律均认为决斗取证可取,除了萨利克法。我认为,对于那些接受消极证词的法律,决斗是一种自然而然的扩展和补充。当原告的指控因为被告的誓言而失去效力,当他崇尚武力却眼看就要蒙受羞辱,恐怕他唯一能做的就是向被告的虚假誓言和自己不得不承受的不公讨个说法了吧[1460]。萨利克法禁止消极证词,所以决斗取证既无必要,也不会被接受。不过李普艾尔人[1461]和其他蛮族人的法律却对决斗取证做了规定,因为他们接受这样的法律。

  针对此事,勃艮第国王贡多巴德曾经有两条非常有名的规定,大家不妨看一看,从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规定确立的依据是事物的性质。蛮族有一句法律名言说得不错,就是不能让那些不看重誓言的人有立誓的机会。

  伦巴第人遵循的是罗塔里法,按照这部法律,已经为自己的清白立下誓言的人不必接受决斗取证。接下来我们要讨论的就是,这种做法被推广之后产生的各种弊端,以及为什么应该恢复旧制。

  第十五节少量说明

  在蛮族法律修订的过程中,在添加的那些法律条文和众多敕谕里,难道没有任何文字能够证明允许消极证词并非允许决斗取证的原因吗?事实当然不是如此。在若干世纪的发展进程中,总有一些需要制定某些特殊法律的特殊情况。我指的是日耳曼法的基本原则、这些法律的性质和这些法律的根源,我指的是通过法律明确或者建立起来的日耳曼人的旧风俗,此间我所说的只是这些。

  第十六节萨利克法的沸水取证

  萨利克法接受沸水取证[1462]。这是一种非常残忍的取证方法,法律允许以一种折中的方式来缓解这种残忍[1463]。如果另一方同意,被传召过来接受沸水取证的人,可以用钱将自己的手换回去。赎金的数量是由法律确定好的,如果原告接受这笔钱,那么证人就能以发誓的方式证明被告的清白。这是接受消极证词的萨利克法在这方面的一项特殊规定。

  这种证据只是一种约定,双方表示认可,法律也愿意采纳,但是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原告只要同意被告通过消极证词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就能得到一笔钱作为补偿。对于被告所做的错事或者给予羞辱,原告可以表示原谅,这是他的自由;对于被告的誓言,原告一样有选择相信的自由。

  对被告来说,取证方法如此残忍,难免会心生惧意;对原告来说,能收到一笔赔偿也是不错的选择。所以这种得到法律认可的折中措施[1464],有利于双方在审判前,解决纠纷,放下仇怨。当人们选择接受消极证词,其他证词明显将失去意义,所以,作为萨利克法的一种特殊规定,它能有效避免以决斗结果为裁决结果的情况。

  第十七节我们祖先的见解

  相比于理性,我们的祖先更喜欢让那些偶然因素来决定公民的名誉、财产和生命;他们总是使用那些既不能证明清白无辜,也不能证明是善是恶,根本什么都证明不了的证据来做证。看到这种情况,我们如何能不惊讶?

  日耳曼人一直都是获胜方[1465],非常蛮横。谋杀、偷窃和羞辱,让所有家族都成了互相厮杀的对手[1466]。后来这种习俗发生了变化,就算想要内斗也得遵守某些规定:如果双方希望通过武力解决争端,首先要得到官员的允许和监控[1467]。这和普遍的蛮横、无所顾忌的互相砍杀相比,自然是好了一些。

  就像今天的土耳其人将同族相争的第一次胜利视为上帝的决定一样,日耳曼人也认为解决个人恩怨的决斗的结果,是由上帝决定的,他们相信上帝的视线从未离开凶徒和劫掠者。

  据塔西佗说,当某个日耳曼国家想要和其他国家开战时,为了预先判断谁会成为此次战争的获胜方,它会先抓一个俘虏,让其和本国人决斗。对他们来说,决斗连公共事务都能裁定,自然也能对个人恩怨进行裁定。

  勃艮第国王贡多巴德是所有君主中,最喜欢以决斗为裁定手段的君主,他还以法律的形式为决斗提供依据。他说:“如此一来,我的子民就不必再为模糊的事情发誓,不必再为确定无疑的事情立下虚假的誓言了。”就这样,神职人员在这边说,支持决斗的法律是对神灵的亵渎,那边《勃艮第法》却表示,支持立誓的法律是对神的亵渎。

  决斗取证也有其道理,不过这种道理是经验上的。当一个国家唯一的长处就是战斗,软弱也是罪恶。对他们来说,只有辜负了自己所受的教育的人、不在乎名誉的人、以另一套和他人不同的规则为行事原则的人,才会软弱怯懦。这意味着,软弱的人对他人的轻视没有畏惧,对他人的敬重没有企盼。除非出身极差,否则人们往往既有智慧又有胆量,而机敏和力量互为依托,力量能够激发胆量。除非对名誉无动于衷,否则人会为了获得名誉而奋斗终生。另外,力量、胆量和坚韧在一个崇尚武力的国家中,往往备受尊敬,而欺骗、狡诈和城府,即软弱则是真正让人齿寒的罪恶的根源。

  将一块铁烧热或将一盆水烧沸让被告将手放上去,然后用布将手包裹起来不予处理,三天之后,如果没有留下伤痕,就证明被告无罪,这就是所谓的用火取证。众所周知,玩惯了刀枪的人,皮肤非常粗糙,根本不怕将手放到火上或者沸水里,等过了三天,大多不会留有明显的伤痕。除非接受考验的人不够男人,否则很难留下伤痕。农民的手掌又粗又大,拨弄烧红的铁块,对他们来说毫无压力,这种事连一个时常劳作的妇女都能做。宁可与人决斗,也要保护小姐、夫人的人不知有多少[1468],更不要说一个淳朴得近乎没有中产阶级的国家了。

  对于一个被指控通奸的女人,按照图林根法[1469],只要有人肯站出来为她决斗,她就不必接受沸水取证。按照李普艾尔法,只要证人愿意为被告做证,被告就不必接受沸水取证[1470]。一个所有人都不愿意为其辩护的女人,一个所有人都怀疑其诚信的男人,还有清白无辜的可能吗?

  正是因为这样,我才会说,法律和风俗在那个以决斗、灼热的铁块和沸水作为取证手段的年代起到了相辅相成的作用。法律或许不够公正,但它结出的果实大多是公正的,结果比原因更好,公正受损的情况比权利重,法律并不残酷,尽管它有悖于感情。

  第十八节决斗取证法广为流传的原因

  阿戈巴尔曾经致信怯懦者路易,从这封信中,我们可以知道,阿戈巴尔发现了贡多巴德法的各种弊端,所以下令勃艮第以法兰克法为裁决依据[1471],这也是法兰克人没有使用决斗取证法的原因。可是我们要知道法兰克人当时用的是司法决斗,这让人们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境。我刚刚说过的那句话——允许决斗取证的是萨利安法兰克人,并非李普艾尔法兰克人[1472]——刚好可以解释此种情况。

  可是,无论神职人员如何大声疾呼抵制司法决斗,也没能阻挡它在法兰西日渐普及。事实上,司法决斗越来越普及的首要功臣,就是神职人员,我很快就会证明这一点。

  向我们证明此事的,是伦巴第法。在奥托二世敕令的序言部分,有这样一句话:“有一种非常糟糕的习惯,在很久以前从外边传了进来。如果有人认为某份遗产文件是假的,而文件的提交者又不愿意接受各种司法程序的检验,他只需对着《福音书》发誓,说这份文件确实是货真价实的原件,如此就能成为遗产的所有者。所以,虚假的誓言必定有用[1473]。”教皇约翰十二世在罗马为奥托一世加冕[1474]时,曾经作为主持者举办了一次会议,会上,意大利所有领主都表示这是一种可鄙的弊端,请求皇帝一定要制定法律将其去除。当时拉文纳正要召开基督教公会议,教皇和皇帝一致认为可以将此事送交公会讨论[1475]。会上还有一些显贵,他们也纷纷呼吁要这样做,且情绪更加激动,但是,有些人借口还有一些人没有出席,要求下次再说。就在维罗纳[1476],抵达意大利的奥托二世和勃艮第国王康纳德与意大利的显贵们一起开了一次会。皇帝应这些人的呼吁,在问过所有人的意见之后,颁布法令:一切遗产纠纷,当一方怀疑另一方提供了虚假的遗产证书时,将通过决斗的方式处理此事。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遗产争端,还适用于采地纠纷和教会纠纷,不过决斗之事,神职人员可以让他人替代。由此可知,正是因为教会的取证方式有漏洞,贵族才会对司法决斗如此热情;不过,贵族强烈呼吁是一方面,弊端自身其实也在发出呼吁。奥托二世极有威信,他来意大利就是为了让大家知道谁是主人,并以主人的姿态展开行动,在两次会议中,教会的人始终坚持己见;若非贵族和国王团结一心,共同逼迫,教会如何会妥协让步?所以,我们不妨将司法决斗视为一项贵族特权,一个被贵族用来抵挡不公和捍卫自己财产安全的屏障。司法决斗从这以后,越来越流行。这种情况是在什么时候发生的呢?当时皇帝比教皇更有力量,两位奥托皇帝在意大利重塑了国家的权威。

  决斗裁定的出现与消极证词得到允准有一定的关系,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为了证明我的言论,我将针对此事谈谈我的看法。当遗产证书的提供者被控告为提供虚假证书,他只要使用消极证词——将手放在《福音书》上,宣告证书确实是真的——就能证明自己是清白的;人们对两位奥托皇帝控诉的弊端就是这个。当有人曲解法律使之存有弊端,该如何解决?决斗取证于是应运而生。

  当时神职人员和普通人之间有什么矛盾呢?想要说清这一问题,首先得了解一下奥托二世的法律。而比它更早的是罗泰尔一世的法律[1477],它保障财产权,解决上述争执和纠纷的办法是,要求撰写遗产证书的公证人起誓,证明该证书是真的;如果公证人死了,那么需要起誓担保的,则变成了在该证书上署名的证人。可是,这并未让问题消失不见,我说的补救措施还是要用。

  我发现,所有民众在之前查理曼召开的会议上都和他说[1478],就当前的情况而言,想让原告和被告在发誓时不说假话,难度极高,最好重新启用司法决斗。查理曼接受了这一建议。

  在立誓取证停滞不前的时候,司法决斗已传至勃艮第。意大利国王戴奥多利克严禁东哥特人使用司法决斗[1479]进行取证,钦达逊德斯和雷赛苏恩德斯甚至立法遏制人们产生司法决斗的意愿。但是,那勃奈泽的人并不认可这种法律,在那里,司法决斗被视为哥特人的特权[1480]。

  当东哥特被希腊人攻占,意大利的主宰成了伦巴第人,决斗也随之进入了意大利。可是,决斗在他们最开始的几部法律中是受限的[1481]。查理曼、怯懦者路易和两位奥托皇帝制定的常规法律,一开始要求只有刑事案可以使用决斗,后来民事案也可以使用了,这些法律在伦巴第法和萨利克法中可以找到。人们左右为难,不管是消极证词法,还是决斗取证法,都存在缺陷,于是人们以自己受害的程度作为选择立誓取证或者决斗取证的依据。

  看到人们向自己和祭坛寻求帮助以解决俗世争端[1482],教会非常高兴;能用刀剑捍卫自己的权利,也让骄傲的贵族倍感欣喜。

  不要以为我的意思是,被贵族厌弃的立誓取证法的发起者是神职人员。事实上,这种方法能够建立起来,其根源是蛮族法典的原则和消极取证的体制。人们正是因为很多违法者利用这种取证方法逍遥法外,才想到应以教会的神圣性加以制约,这或许能让罪犯心生惧意,让发下虚假誓言的人心惊胆战;神职人员为什么支持并践行此种做法,正是因为教会是消极证词的抵制者。在博马努瓦的书[1483]中,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证据从未被宗教法庭采信过,消极证词被废、蛮族法律减少了此类规定,或许与此密切相关。

  我曾经一再谈及的司法决斗和消极证词被付诸使用两者之间的联系,由此我们或许能有更深的感触。被世俗法庭同时采纳的消极证词和决斗取证,在宗教法庭一并遭到抵制。

  一个崇尚武力的国家,当那里的人坚信决斗的结果是由神明决定的,并采用了此种方法时,那么,就不会再使用比如双臂交叉法、沸水法和冷水法等神明的其他裁决方法了,对他们来说,采用决斗取证法是一件非常自然的事。

  查理曼规定,他的儿子们要用双臂交叉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怯懦者路易规定[1484],除非宗教事务,否则严禁使用此类裁决方法,他的儿子罗泰尔则将双臂交叉法和冷水法彻底废除了[1485]。

  不要以为我的意思是任何教堂都没使用过以上采证法,更不要说腓力·奥古斯都还曾经在某项法律中谈到过这些采证法,只不过当时得到广泛认可的采证法的数量非常少。我要说的是,这些方法几乎没被真正使用过。和圣路易相比,博马努瓦生活的时代要更晚一些,但也没差很多,在谈及各种取证方法时,除了司法决斗,我在上面谈及的其他取证方法,他一个都没说过。

  第十九节人们将罗马法、萨利克法和敕谕抛诸脑后的另一个理由

  罗马法、萨利克法和敕谕及其权威为什么会消失不见,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我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决斗取证法的全面应用。

  对决斗取证法的抵制使得萨利克法部分失效,于是它走上了末路。同样的,严禁使用决斗取证法的罗马法也覆灭了。那时的人想的是应该制定一套法律让决斗取证法得以施行,并以此为标准来衡量法律的好坏。敕谕的规定一样失去了效力。就这样,大量法律变得无效,但没有人能给出一个它们失效的准确时间。人们忘了它们,也没有制定新的法律取代它们。

  成文法对这种国家来说是多余的,即使存在,人们也会轻易将其忘却。

  一切争端都用决斗来解决,可决斗能用多少才华呢?

  所有行为,不管是民事性的,还是刑事性的,经过简化都成了某种事实。决斗就是以这种事实为基础的。因此,决斗可以说是解决案情本身、附带案件和预审讼案的唯一手段;博马努瓦不只这样说,还举了实际的例子[1486]。

  我发现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律,是以人际交往中的言行举止问题为首要原则的,任何事都要比不上名誉。对法官来说,不认同判决结果就是在羞辱自己,必须对其加以追究。在布尔日[1487],法官若是传唤某人,对方却没有准时出庭,他会说:“我已经让人通知过你,可你仍然没能准时出席,这表明你没有将这件事放在心上,你必须为此向我道歉。”于是双方展开决斗。胖子路易对此种习惯法进行了修正[1488]。

  发生在奥尔良的一切债务纠纷,都以决斗的方式解决[1489]。路易七世规定,除非欠债金额在五苏以上,否则不准进行决斗。可是在圣路易时期[1490],只要债务所涉金额超过十二锝,就可以决斗了,所以说路易七世的规定不过是一条地方性条令。曾经有一位法学家[1491]告诉博马努瓦说,过去法国有一种风俗非常糟糕,就是可以花钱雇用一个以决斗为生的人,在某一段时间内,当自己和人发生纠纷时,替自己和人决斗。所以说,那时的司法决斗非常普遍。

  第二十节名誉问题是怎么出现的

  在蛮族的法律中,有很多谜团让人始终摸不着头脑。按照弗里斯兰法,若有人因为受到棍棒袭击而惨遭不幸,那么他可以得到半苏的赔偿,这未免太少。可是他受伤所得的赔偿却高于半苏,就算他受的伤非常轻也一样[1492]。按照萨利克法,如果一个自由民被另一个自由民用棍棒敲击三下,在没有流血的情况下,他可以得到三苏的赔偿金;而在流血的情况下,他可以得到十五苏的赔偿金,这个金额和遭到铁器袭击的赔偿金额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伤势越重,赔偿金越高。伦巴第法[1493]根据敲击数量的不同,一下、两下、三下,还是四下,规定了不同的罚款金额。可是现在不是这样,打一下和打十万下受到的惩处是一样的。

  按照查理曼法[1494]——后被归入了伦巴第法,决斗者应以棍棒为武器。这可能是对神职人员的一种妥协,也可能是为了让越来越普遍的决斗少一些流血伤亡而采取的举措。按照怯懦者路易的敕谕,既可以用棍棒决斗,也可以用刀剑决斗[1495]。不过后来,除了农奴,没人会用棍棒决斗[1496]。

  这时,名誉问题的某些要素已经显现并固定下来了。原诉人将某人违法一事告知法官,被告表示自己并未违法,对方在诬陷他[1497],法官于是命令双方展开决斗。就这样,规则形成了:如果有人说你说谎,为了澄清真相,你必须要和他展开决斗。

  决斗之言只要说了,就不能收回。出尔反尔是会受到惩罚的[1498]。于是有了这样的通例:只要不想丧失名誉,就必须一诺千金。

  绅士们的决斗发生在马上,以刀剑为武器[1499];平民的决斗发生在地上,以棍棒为武器。人们之所以将棍棒视为羞辱性武器[1500],原因就在这里,人们认为只有侮辱你为平民的人才会用棍棒攻击你。

  在决斗中,唯有不以护具遮挡面部的人,才会伤到脸颊[1501]。被人扇耳光意味着对方说你是平民,所以必须通过鲜血来洗清这一羞辱。

  日耳曼各个民族的人和我们一样看重名誉,甚至可以说他们比我们更看重名誉。因此,就算亲戚关系极远的人,对于羞辱,也会有一样的感受,这是他们各项法律的基调。按照伦巴第法,若有人带着一大堆随从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殴打某人,却只是为了羞辱和戏耍对方,那么杀人需要支付多少赔偿金,他就需要支付半数给遭到袭击的人[1502];如果他为了羞辱对方,不仅打了他还将他绑了起来,那么支付的赔偿金就是杀人赔偿金的四分之三[1503]。

  所以说,我们的祖先将脸面和名誉看得非常重,却没有明确地区分开羞辱的各种方式,比如用什么东西、打在了什么地方、通过什么方式打的……只要是被打就是受辱,在此种情形下,暴行的强度决定了受辱的程度。

  第二十一节对日耳曼人名誉问题的其他看法

  塔西佗说[1504]:“在战斗中遗失盾牌被日耳曼人视为极大的耻辱,这是很多人选择自杀的理由。”因此,按照萨利克旧法,遗失盾牌这种虚假指控的受害者,可以索要十五苏的赔偿金[1505]。

  该赔偿金额,在查理曼修订萨利克法时,被改成了三苏。不要以为这是因为查理曼想要败坏军队的秩序,他这么做明显是因为武器上的变化,事实上,很多武器的变更导致了很多习惯上的变更。

  第二十二节与决斗相关的风俗

  感官刺激带来的幸福感、喜爱和被喜爱对我们的诱惑,以及讨女性欢心的意愿,是我们和女性建立联系的基础。一个人的优点有很多构成要素,女性具有高超的辨别技巧,可以发现其中的某些要素。人们普遍喜欢讨女性欢心,源于此种意愿的谄媚心,和爱情是两回事。它是得体的、轻浮的和长久的伪装出来的爱情。

  纵观在不同时代、不同背景下的各个民族,我们发现以上三种爱情,大多时候都只表现出来一种,少数时候会表现出两种。不过在我看来,在决斗盛行的时候,表现最突出的唯有谄媚。

  在伦巴第法中[1506],我发现当两个人进行决斗时,如果一方身上有魔幻草,法官会要求他摘掉魔幻草,并发誓除此再无其他魔幻草。恐怕这条法令唯一的依据就是民众舆论了。有人说,恐惧制造了很多东西,有魔力的魔幻草就是其中之一,它是在恐惧下幻想的结果。人们会全副武装地参加决斗,他们手中的防护工具和进攻武器非常重,武器的质量越好,越结实,决斗者的优势就越大,这毫无疑问,如果有人说决斗者拿的是有魔力的武器,现场的很多人都会有一种眩晕感。

  这就是神奇的骑士制度的来源,每个人都愿意相信这种事是真的。我们在小说中,可以看到四海为家的侠客、巫师、仙女、有翅膀的马、能和人沟通的马、隐形人、不惧刀枪的人、注视着大人物的出生和学习的魔法师、有魔力的皇宫、没有魔力的宫殿;我们透过现实世界去看一个全新的世界;按照大自然固有秩序生活的只有寻常百姓。

  那是一个到处都是城堡、楼宇和窃贼的地方,那里的游侠随身带着武器,他们愿意锄强扶弱,并以此为荣。因此,我们的小说将以爱情为基调的谄媚与武艺、保护融合到了一起。

  在人们的幻想中,出类拔萃的男子,在遇到在一个善良、美丽、柔弱的女子后,对其心生爱慕,为了她即使刀山火海也愿意去闯,他的生活就是让她开心快乐。就这样,谄媚之风兴盛起来。

  这种讨女人欢心的愿景,在我们骑士文学的推动下,越发壮大,这种谄媚之风在我们的祖辈身上非常少见,可是如今已经在欧洲某些地区显现出来了。

  恢宏雄伟的罗马城内一片富丽堂皇的景象,这让肉体欢愉的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有些人因为向往希腊平静的乡村生活,产生了描绘爱情的想法[1507]。捍卫女性良好的道德和美丽的外表是一种游侠思想,而献媚于女性的风气正是这种思想的结果。

  融合了英勇与爱情的骑士比武制度,是这种精神能够长久存在的巨大推动力,因为它对献媚之风非常重要。

  第二十三节司法决斗需要遵循的法律原则

  这并不是一种好的风俗习惯,而它所要遵循的规范又是如何被总结出来的?这种奇怪的法律条令到底有什么内容?对此,我们或许会有一探究竟的欲望。本质上讲,人是理性的,可是有时,人们也会将偏见当成需要遵守的规则。还有什么东西比司法决斗更不符合良知吗?不过将这点阐述清楚之后,你会发现,在现实操作中,司法决斗总算不是彻底地肆意胡为。

  司法体制在圣路易手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以认真研读他的规定,能让你对当时的法律规范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德方丹和圣路易生活在一个时代,圣路易去世之后,博马努瓦发表了自己的著述[1508],其他人生活的时代比这更晚。所以,想要知道古代人是如何做的,就只能从后人的修正中挖掘了。

  第二十四节司法决斗的原则

  如果原告的数量超过一个[1509],那他们要先商量好由谁来决斗;如果众人意见不一,那么参与决斗的人,则由出庭的原告代表从所有原告中指定。

  如果决斗是由绅士向平民提出的[1510],该绅士需要带着盾牌和棍棒走过去;如果他发起挑战时,骑着马,带着武器,他必须下马,放下兵器,如此一来,他和平民对战时,就只能穿着衬衫了。

  有三条禁令是司法官员在决斗前必须讲明的[1511]:第一,当事人的亲属必须离场;第二,旁观者不许喧哗;第三,不准插手决斗,如有违反,将从重处罚,若决斗双方中的一方因有人插手以致落败,那这个多事的人甚至会被执行死刑。

  维持决斗环境,是司法官员的职责[1512]。当有人求和时,为了保证求和失败后,双方能按照之前的状况继续决斗,司法官员需要先将双方的位置和情况记录下来[1513]。

  当一个接到挑战的人,坚信对方是罪犯或者发了假誓,而捡起挑战物时,按照国王的豁免书,除非伯爵同意,否则,在决斗中战败的人无权讲和[1514]。

  可是,如果有哪个领主因为收受贿赂,而在事涉重案、要案的情况下,同意讲和,那么该领主不仅要支付六十锂的罚款,还会失去对罪犯的处置权,必须将其移交给伯爵。

  很多人没有挑战和接受挑战的本事。在查明情况之后,他们可以雇人代替自己决斗。按照规定,落败的那个人会失去一只手[1515],这是在受雇者和决斗结果之间建立紧密的联系。

  上个世纪的法律禁止人们决斗,如有违反,会被处以死刑;事实上,只要砍掉武者的一只手,让他再没有能力参与决斗,也就够了。作为一个男人,还有什么比失去了最大的骄傲,只能苟活于世,更悲惨的呢?

  如果决斗双方有一方犯了死罪[1516],且双方均由他人代为决斗,那么他们将在远离决斗场的地方,被绳子勒住,最后落败方的雇主会被这条绳子勒死。

  整个讼案并不会因为一方在决斗中战败而宣告结束。例如,决斗是在预审判决中进行的,那么,即使一方落败,也不过是预审落败[1517]。

  第二十五节司法决斗的禁制

  有些纠纷只是民事性的,且不是什么大事,这时就算一方已经将对方的挑战物捡起来了,领主也会强迫他扔回去。

  如果案件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是确定无疑的事实[1518],比如发生在集市上的凶杀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有听取证人证言和让双方展开决斗的过程了,法官只要按照人尽皆知的事实宣判即可。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领主的法庭惯用的一种方法,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那么这时为避免决斗结果影响习惯法,领主将严禁双方展开决斗。

  决斗只能是为了自己、为了家族或者为了自己的领主[1519]。

  为避免案子没有结束之日,原告的亲人不能在案件未被受理的情况下提出决斗的要求。

  如果受害者的亲属想为死者报仇雪恨,可所谓的受害者不仅没死,还在后来再次出现,那么决斗的理由也就消失了。同样的,如果案发的时候,很多人都能证明嫌疑人不在场,那也不需要展开决斗[1520]。

  如果受害者在弥留之际亲口表示凶手并非这个人[1521],而是另一个人,那也没必要决斗。不过,受害者若是只说此人不是凶手,却未指明真凶是谁,那么人们会默认这是死者的宽仁厚道,然后继续探查,如果涉案双方是绅士贵族,战争甚至可以成为一种解决方案。

  如果一方的亲人在战争开始时,提出或接受了决斗的要求,人们会认为双方愿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这时战争必须马上停止,若有一方不肯停战且造成损失,他必须予以赔偿。

  所以说,将一般纠纷变成个别纠纷,让法庭重新得到审判权,让原本由万民法负责的案子,纳入到公民法的职责范围内,是司法决斗的一大优势。

  有很多案子明明非常清晰,却被处理得一塌糊涂;也有些很多案子明明非常难办,却被巧妙地解决了。

  当被告能够确定无疑地指明,向自己提出决斗的那个人才是真正的犯案者,他必定清楚,相比于任由别人处罚自己,接受一场尚不知道结果的决斗会是更好的选择,所以这时,也就不存在接不接受决斗的问题了[1522]。

  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通过决斗解决[1523],比如由裁判官负责的案件、由宗教法庭负责的案件、丈夫赠予妻子的财产所引发的纠纷。

  博马努瓦说:“女人不能决斗。”除非这个女人找到了能够代替自己参加决斗的人,否则就算她提出决斗,对方也不能应战。另外,女人是丈夫的附庸[1524],她想提出挑战,必须先经过丈夫的同意。不过,不经丈夫同意而向妻子提出挑战是允许的。

  提出挑战的一方和接受挑战的一方,其年龄[1525]必须在十五岁以上。但是,如果事涉孤儿,而他的人身监护者或财产监护者又愿意冒险一试,也是可以决斗的。

  我认为以上这些情况并不包括农奴,他们可以决斗。农奴可以和挑战自己的另一个农奴、自由民展开决斗,甚至可以和向自己挑战的绅士决斗;但是如果农奴向绅士发起挑战[1526],绅士是可以拒绝的,不仅如此,该农奴甚至会被他的领主从法庭上带走。如果领主的法令[1527]或者习俗允许,农奴可以向自由民发起挑战;教会宣称它的农奴也有此项权利,不然就是在侵犯教会的尊严[1528]。

  第二十六节原告和证人的决斗

  博马努瓦说,意识到证人证言对自己有害的一方,可以借口对方当事人在污蔑自己,所立誓言并不真实,让法官禁止第二位证人上堂做证[1529];这时,向对方提出决斗是证人唯一可以继续出庭的办法。如果证人未能在决斗中取胜,他的证言就会被认定为伪证,官司自然也就输了,所以这件事不用调查。

  两份证词完全可以让案件落下帷幕,所以千万不能让第二位证人起誓,并提供证词。如果能让第二位证人失去提供证词的机会,第一位证人的证词将失去价值。

  第二位证人失去做证资格,会让这一方的其他证人也失去做证资格,进而输掉这场官司。但是,如果所有人都没有要求决斗[1530],那么其他证人仍然可以出庭做证。

  博马努瓦说,在提供证词之前,证人可以和己方当事人说下面这段话:“如果你愿意拿起武器保证我的安全,我可以说出真相,可是我不会为你的案子去决斗,我不想卷到你的案子里[1531]。”这时,当事人只能为证人决斗,不过,这场决斗的输赢只能决定该证人的证词能否采纳,却不会让他输掉官司[1532]。

  考虑到巴伐利亚法[1533]和《勃艮第法》[1534]都有挑战证人的情况,且完全不受限制,所以我认为这是古代习惯法演变之后的结果。

  阿戈巴尔[1535]和圣艾维特[1536]对我们前面提到的贡多巴德的法令极为排斥。

  圣艾维特说:“对于一个愿意起誓并宣称自己知道真相的人,为了捍卫真相而进行决斗自然不是什么难事,所以如果被告的证人发誓,说被告绝不会犯原告所控之罪,那么原告可以向证人提出决斗。”这位国王居然彻底将证人不用决斗的路堵死了。

  第二十七节诉讼当事人以裁决不公为要求上诉,及领主的附庸决斗

  彻底结束案件是决斗裁决的一项特质,它严禁重审、上诉[1537]。所谓上诉,也就是罗马法和教会规定的要求上一级法院进行重审,而法兰西没有上诉的说法。

  一个崇尚武力、一味追逐名誉和脸面的民族,对此种司法程序完全没有概念。同理,他们甚至可以将对付当事人的方法用到法官身上。

  在这个民族眼中,上诉不是要和对方用笔墨打一场官司,笔墨官司是后来的事,在他们看来,上诉就是挑战,必须拿起武器展开决斗并且见血。

  圣路易在其编写的《条陈》中,将上诉贬斥为寡廉鲜耻之事[1538]。博马努瓦于是说,如果有人认为自己受到了领主的迫害[1539],想要起诉领主,首先他得向领主宣布自己将放弃采地,然后才能向领主的领主提出控诉,并向他的领主发起挑战。同样的道理,如果领主想起诉自己的附庸,首先得和附庸解除从属关系,然后才能向上级领主起诉。

  认为领主判决有失公允进而提出上诉,和指控领主不公正、心存恶意没什么两样;如此指控自己的领主,无异于犯了谋逆之罪。

  因此,相比于将矛头直接指向领主,斥责他没有做出公正的判决,更合适的做法是对领主的附庸——那些组成法庭的人和那些主理法庭事物的人,提出指控。指责附庸,一方面不必为谋逆罪担心;一方面等案件结束,也有辩白的空间。

  在审判的过程中对附庸进行指控,风险极高[1540]。如果参与审讯的每个附庸都认为,法官宣布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那么,你就必须逐个和所有附庸决斗[1541]。如果指控发生在参与审判的附庸尚未发表意见时,那么,你需要与之决斗的就是所有见解相同的附庸[1542]。诉讼当事人想要避开这一危险,可以要求领主下令,让附庸们逐一高声表明自己的立场[1543],并在第一个附庸阐述过自己的见解后、第二个附庸发表其看法前,当机立断对第一位附庸进行指控,说他是个说谎的恶人,污蔑自己。如此一来,他就可以只和一个人决斗了。

  以审判不公提起诉讼这种事,德方丹认为[1544]应该发生在三位法官发表过意见之后。在他看来,完全没必要和这三位法官展开决斗,至于那些申明与他们意见相同的法官,就更没必要和他们决斗了。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差异,是因为当时的人们很少采取一个方法。在克莱蒙特,人们用的是博马努瓦说的那种做法,而在韦芒杜瓦,人们用的是德方丹说的这种做法。

  在参与审判附庸的过程中,只要有一个人对判决表示支持,法官就会下达决斗的命令,而准备上诉的人不仅要展开决斗,还要向法官保证,一定会继续上诉。不过,作为领主的下属,支持上诉是附庸的职责所在,所以他无须承诺,除非被控附庸想要缴纳六十锂的罚金给领主,否则,他一定会支持上诉。

  无法证明判决不公的上诉者,除了要向领主支付罚金,还要向受他指控的那位附庸和另外两位曾公开声明支持判决结果的附庸支付罚金,金额是每人六十锂[1545]。一个已经落网的罪犯,如果有重大嫌疑且罪孽深重,可以被判死刑,那么他将被剥夺以判决不公为由进行上诉[1546]的权利,这是为了避免他因为想多活几日或者成功讲和而没完没了地上诉。

  指责判决不公[1547]的人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所言非虚,即他必须参加决斗。否则,为惩罚他的胡言乱语,他需要按照身份的不同,或是缴纳十锂罚金,或是缴纳五锂罚金;前一种针对的是绅士,后一种针对的是农奴。

  如果法官或者附庸[1548]在决斗中落败,他们是不会被处死或者砍掉手脚的。不过,如果上诉方在原审中被判死刑,且在决斗中落败,他会再次被判死刑[1549]。当人们认为裁决结果并不公正时,为了不直接控诉领主本人,而采取了控诉附庸的做法。但是,领主如果没有足够的附庸或者根本就没有附庸[1550],那要怎么办呢?他只能出钱向自己的领主租借附庸[1551]。不过,如果被租借来的附庸表示自己来此只想给出建议,不愿意被卷入审讯之中,在这种情况下,领主也只能亲自参与审讯和裁决了,这时,若再有人表示裁决不公要求上诉,领主将只能自己对答。

  如果领主非常穷,根本没有租借附庸的钱[1552];如果领主忘了提出申请;如果他的领主驳回了他的请求,都会导致没有其他附庸的情况,这时,领主不能参与审讯,也没有人能强迫他人在这种无法做出判决的法庭上进行辩护。

  在我看来,这极大地促进了司法和采地的脱离。法国法学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和采地互不相关,就是这样形成的。在法国,很多附庸是没有附庸的,对他们来说,组建一个法庭难度极高,于是领主的法庭开始负责所有案件的审理工作,就这样,不愿意也无力捍卫自己司法权的附庸最终丢掉了司法权。

  在宣布判决结果的时候,所有参与审理的法官都要到场[1553],因为如果有人认为裁决不公,就会询问参审法官是否认同该判决,这样他们就可以说“是”了。德方丹说:“这是一件不可或缺也不容延误的事,因为这是礼貌问题,也是光明磊落之事。”英国直到今天仍然遵循的做法——除非所有法官都支持死刑,否则禁止判处死刑——在我看来,源头正在此处。

  这表示,参与审判的大部分法官的意见决定了判决结果。在支持者的数量和反对者的数量持平时,如果是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将有利于被告;如果是债务纠纷,判决结果将有利于欠债方;如果是遗产诉讼,判决结果将有利于被告。

  德方丹说,只有四位法官参审[1554],法官并未全部出席;最优秀的法官缺席,并不能成为附庸拒绝参与审判的借口。这就像,他不能在战事紧急时,以士兵短缺为由拒绝援助他本应支援的领主一般。不过,领主确实有责任让法庭具有威信力,让最英勇、最睿智的人出任法官。我说这些是想要告诉大家,参与决斗和审讯是附庸应尽的义务,甚至以其性质来说,审讯其实和决斗没什么不同。

  如果领主认为某个附庸在审判中并不公允,他可以在自己的法庭上提出控告[1555]。不过,忠于领主的誓言,要求附庸必须尊重领主;对附庸效忠之言的接纳,要求领主必须关照附庸。因此以下两种情况,必须区分清楚:一、领主并未具体指出何处审理得不公正、不合宜[1556];二、确定无疑地指出某位臣属玩忽职守[1557]。领主在前一种情况中找不到可以决斗的对象,因为他斥责的是他的法庭,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他自己;在后一种情况中,领主对自己某位附庸的名誉进行了指控,于是他可以与之决斗。这种决斗是以捍卫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所以决斗双方必定有人要丢掉身家性命。

  这种针对特殊背景而做的不可或缺的区分,后来有了更大的应用领域。博马努瓦说,如果有人将裁决不公作为上诉理由,并指名道姓地斥责某个参审的附庸,这时必须决斗;不过,如果这个人只说案件审理得并不公允,那么是通过决斗解决,还是通过法律解决,可以由受到指控的附庸随意选择[1558]。可是,抵制司法决斗是博马努瓦所处时代的基本原则,而被指控的附庸所拥有的选择权——也就是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选择决斗——不仅和当时的名誉观相悖,也和他捍卫领主法庭的承诺相悖。因此,博马努瓦谈到的这种区分,在我看来,并不是法国旧有的法律规则。

  对于裁决不公的指控,决斗是唯一的解决方案吗?当然不是,不仅这项指控不是,其他所有指控也一样不是。在本书第二十五章我提到的某些例外,读者或许并未忘记。此间,是否允许决斗要看上级领主的法庭的意思。

  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和国王平起平坐、不能对国王提起诉讼,所以君主法庭做出的判决,是不允许以裁决不公为由要求上诉的,国王没有上级,他的法庭给出的裁决就是最终判决。

  这条基本法和政治法一样不可或缺,和公民法一样有助于填补司法实践的漏洞。既然无人可以指控君主法庭的裁决不公,那么当领主担心他人指控自己裁决不公,或者发现有人准备提出此项控诉时,如果他认为此种控诉会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他可以向国王的法庭提出申请,让那里的法官主审此案。据德方丹所说,为了协助科比教士的法庭审理案件,国王菲利普曾经派出了枢密院的所有官员。

  如果领主的直属上级是国王,那么就算他无法从国王的法庭请到法官,他也可以在审案时将自己的法庭归到国王的法庭之下。如果领主和国王之间还隔了好几层领主,那么他只能先向自己的领主求助,然后一层一层地汇报给国王。

  所以,现在这种上诉的做法,在当时虽然并不存在,人们甚至不知道什么是上诉,可是,国王终究是所有江河的源头、所有水流的归处,因此总有向国王求援的时候。

  第二十八节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领主法庭在为双方裁决时,故意拖延、回避或者拒绝审判,当事人可以将其告上上级法院。

  在加洛林王朝,所有伯爵手下都有一些在身份上归于领主,但在司法上不受领主制约的官员。他们以伯爵之名负责各种大小案件的初审、复审和终审。司法管辖权是他们之间唯一的区别,例如,能就死刑、自由和归还财产一类案件进行判决[1559]的,只能是伯爵,不能是百人长。

  同样的道理,由国王负责[1560]的是和政治秩序直接相关的重案、要案。主教、教士和伯爵等都是重要人物,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属于和政治相关的重大案件,要由国王和他的首要附庸一起审理[1561]。

  某些作者认为国王的特使可以接手伯爵的讼案,我认为这种论调证据不足。事实上,伯爵的特使和国王的特使没有从属关系,在司法权上,双方是平等的[1562]。国王的特使一年主审四个月,剩下的八个月由伯爵的特使主审[1563],这是他们之间唯一的差别。

  如果一个人在初审时被判有罪,上诉后,在复审中再次被判有罪,他将被处以十五苏的罚金,或者让主审法官打十五下手板。

  如果伯爵和国王的特使担心自己权力有限,无法让权贵们接受自己的判决,他可以要求他们承诺,一定会向君主法庭提起诉讼,这时,他们要的不是重审,而是开审。在梅斯的敕谕[1564]中,我发现想让君主法庭接受某个上诉的案件且不受惩罚,只有一个理由可行,即指控裁决不公。

  不认同助理法官[1565]的判决,又不肯上诉的人[1566],在服从判决前,将被长久羁押;但若提出上诉,会被完好无损地送往君主法庭,由国王的法庭负责审理。

  人们会对主审法官不满,绝不是因为对方不肯按时开庭,恰恰相反,一定是因为他们开庭太过频繁,所以,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庭起诉的情况极端罕见[1567]。有很多法令再三强调伯爵和某些官员一年最多开庭三次,这是为了让他们勤勉一些吗?不,是希望他们不要太勤勉。

  可是,后来出现的不计其数的小采地让封建臣属关系层层累积,而某些附庸懒得开庭,于是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院起诉的情况出现了[1568],更重要的是,上级领主可以从这种讼案中收取大量罚金。

  随着司法决斗的日渐普及,受制于时间、地点、原因等种种问题,有时根本没办法找到充足的法官,来监管决斗,所以有些案子很长时间都得不到解决。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庭起诉的情况就是这样产生的。就像今天很多战斗都是以万民法受到冒犯为理由或者借口爆发的,那时的战争也多数是以政治法受到冒犯为由爆发的,所以,值得我们关注的历史事件,就包含此类讼案。

  博马努瓦说,为什么以渎职为上诉理由的讼案,没有一个发生过决斗,从根本上说,大致就是以下这些原因:当事人顾及领主的安危,所以不肯向领主本人提出挑战;只要盘点一下出庭的日子或者其他时间,就能查明真相,所以当事人也无法向领主的附庸提出挑战;并未开庭,所以裁决不公无法成为上诉的理由。最后,侵犯当事人利益的附庸们,无疑也侵犯了领主的利益,可是尊卑有别,领主是不能和附庸展开决斗的。

  不过,证人若在上级领主的法庭上以证词的形式证明确实存在渎职的情况,那么受到指控的人,可以要求证人和自己展开决斗[1569],如此,就不需要得罪领主及其法庭了。

  当故意延迟审案,或者审讯日期已到,却不肯开庭审讯的人是领主的附庸,当事人在向上级法院提起渎职诉讼时,起诉的自然应该是领主的附庸,而附庸如果未能胜诉,则需向领主缴纳罚金[1570]。领主不仅不能帮助该附庸,还要没收其采地,直至他交付六十锂的罚金。

  如果渎职的原因在领主身上,比如,他没有足够的人手以致审讯受到了延误,他没有召集附庸对案件进行审理,他没有指定召集附庸的人选,此时,当事人在向上级法院提起渎职诉讼时,起诉的自然应该是领主本人,不过被传唤上庭的不会是领主本人,只能是原本的被告[1571],这是基于对领主的尊重。

  如果领主表示自己可以接受审判,且在审判中获胜,案件会重新移交他的法庭,原告还要交六十苏的罚金给他[1572]。不过,一旦证明他确实犯有渎职之罪,他将无法对此案进行审理[1573]。事实上,原告以渎职为由提起诉讼,就是为了这个。

  领主的法庭只有一种情况会直接审讯领主本人,就是事关采地[1574]。当限定日期全部逾期,法庭会召集重要人物对领主进行审讯[1575],只有经过国王的批准,得到国王的命令,才能传唤领主出庭受审。附庸可以作为领主传唤他人的代言人,却无权传唤领主,所以传唤领主的不能是附庸[1576]。

  没有尽忠职守却让人做出了裁决的领主,在被指控为渎职之后,或许还会被指控为裁决不公[1577]。

  如果向上级法庭起诉领主渎职的附庸[1578],无法在诉讼中赢得胜利,他就必须对领主做出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全看领主的意思。

  根特人曾经因为弗兰德伯爵的法庭长时间未对自己的案件做出裁决,而向国王提起控诉。可是最后这件讼案又被国王打回到弗兰德伯爵那里,因为以当时习惯法限定的时间而言,该领主审案的速度还是比较快的,最后他们六万锂之多的财产,都被该领主下令扣留了。他们认为罚金太多,再次向国王提起上诉,国王却表示,如果伯爵愿意,他甚至可以收取更多的罚金。这几次审判都是博马努瓦的亲身经历。

  附庸因生命、名誉受损而和领主发生的纠纷,或者因采地之外的财产而和领主发生的纠纷,在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时,不能以渎职作为起诉的理由,事实上,本来就是上级领主法院负责这种讼案,而非领主法院。德方丹说[1579],臣子没有审判领主本人的权力。

  这些事在当时的著述中描绘得并不清晰,我历经千辛万苦才将它们理顺清楚。在一片杂乱中将它们找出并捋顺,和重新发掘没什么两样。

  第二十九节圣路易掌权的时期

  我们从圣路易的法令和《条陈》[1580]中可以发现,在他的领地内,严禁司法决斗。不过,他禁止的决斗,只是以裁决不公为由呈送到上级法庭的案件,而非男爵们的法庭所处理的案件[1581]。

  想以裁决不公为由对领主法庭提起诉讼[1582],必须先向原审法官发起挑战。圣路易允许人们以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诉讼,但严禁决斗[1583],这种改变,可以称得上是革命性的。

  因为审判结果而对领主提起诉讼,在他看来,犯了背叛之罪,所以他声明[1584]在他的领地上,绝不允许发生此类事项。如果这种罪责是对领主的背弃,那么事实上这也是对国王的背弃。但是,他又规定,当君主法庭给出的判决[1585]带来了不良影响,注意不是因为该裁决不公或者谬误,可以对其进行修正[1586]。对此,他规定,如果当事人觉得男爵的判决对自己是一种冤枉,那他可以提起诉讼以评判裁决是否公允[1587]。

  《条陈》规定,在国王的领地内严禁以裁决不公为由对法庭提起诉讼,只能向原审法庭请求更改判决,这点我们刚刚已经说过了。如果原审法庭坚持原判,他可以向国王的法庭提起诉讼[1588],或者向国王递交一份按照他理解的《条陈》所写的请愿书或陈情表[1589],这些国王是允许的。

  圣路易允许人们以裁决不公为由,向国王的法庭或上级领主法庭提起诉讼[1590],到了这里,法庭会按照他规定的程序听取证人证言,以此来解决纠纷,而非通过决斗解决[1591]。

  所以,当事人在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时,不用再为决斗担心,不过在领主的法庭上,他可以将裁决不公作为诉讼理由,而在国王的法庭上,不能以此为诉讼理由。

  德方丹对他最开始见到的两个案例[1592]进行了记述,这两个讼案都未进行司法决斗。第一个案子是在国王的领地盛康坦法庭上发生的,第二个案子是在蓬蒂厄法庭发生的,那里的伯爵参加了审讯,他认为不应该用过去的法律作为审判依据。但是这两个案子在审讯过程中,都是按照法律程序走的,并未使用司法决斗。

  或许有人会问,为什么圣路易对于男爵的法庭和自己领地内的法庭有不同的要求?这是因为,圣路易领地内的法庭可以毫无阻碍地达成圣路易的委托,可领主们的特权根深蒂固,要是没人敢冒险指控裁决不公,案件就不会脱离领主的法庭,所以圣路易在面对这些领主时,不得不小心谨慎。他允许人们以裁决不公为诉讼理由,但禁止人们通过决斗来解决此类讼案,换言之,他通过有名无实的方法来减少改革引发的冲击。

  并不是所有领主的法庭,都采纳了此种做法。博马努瓦说[1593],在他所处的那个时期,审案的依据有二,分别是国王的《条陈》和古老的法律。领主们可以任意选择一种,不过同一个案件,只能遵循一种方法。他还说,克莱蒙特伯爵和他附庸们的选择并不相同,克莱蒙特伯爵选了新法[1594],附庸们选了旧法。不过为了在附庸们面前维持自己的权威,只要克莱蒙特愿意,他随时都能改回旧法。

  众所周知,法兰西当时并不完全都是国王的领地,还有大量领地归男爵们所有,按照圣路易在《条陈》中的说法,就是分为皇权控制区和非皇权控制区。对于皇权控制区,国王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命令,可是对于男爵们的领地,国王必须和男爵们共同署名,或者由男爵们盖章或者让男爵们副署[1595],不然,他们可以在王命损害其财产时,拒不接受。同样的,下级附庸和上级附庸也是如此。对领主们来说,《条陈》不仅有利于他们,还非常重要。可是《条陈》的颁布,并未征询过他们的意见,所以,该法令只得到了某些认同它的领主的认可。罗贝尔是圣路易的儿子,他在克莱蒙特伯爵的领地接受了《条陈》,可是他的附庸们没有接受,他们认为该法令在这里不适用。

  第三十节关于上诉的见解

  只要上诉就必须决斗,有些人说既然如此,那就该马上行动。博马努瓦说[1596]:“必须在离开法庭前上诉,否则,将被视为放弃上诉,服从裁决[1597]。”

  第三十一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从《条陈》中我们可以知道,德方丹说[1598]的平民无权以裁决不公为由起诉领主法庭,是正确的[1599]。德方丹还说[1600]:“所以,上帝是领主和平民间的唯一法官。”

  毫无疑问,平民之所以会失去以裁决不公为由起诉领主的权利,是因为司法决斗的规定。法规和习俗一致认为,平民若想以裁决不公作为理由起诉领主,就必须参与决斗,即使决斗的对象是参审的领主手下的骑士。因为对方以裁决不公作为诉讼理由,就让一个平民和一个骑士决斗,德方丹认为必须避免此种情况,于是提出一些弥补措施[1601]。

  在司法决斗日渐没落的过程中,新的诉讼习惯在慢慢养成。当领主的裁决有失公允,自由民可以通过某种措施加以补救,可是平民却不能这样做,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于是,在上诉问题上,高等法院开始平等地对待自由民和平民。

  第三十二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当领主法庭被控裁决不公,领主必须当着上级领主的面为自己的法庭辩护,所以他必须出庭。而当领主在领主法庭被控渎职时,基于同样的道理[1602],被控方应该和上诉人一起到上级法庭接受审判,如此,若领主被证明没有渎职,他就能马上重新开审了。

  这两种案件原本属于个案,可是因为各种上诉案件此起彼伏,后来它们就成了一般规则,通用于所有案件。这使得领主终生都无法在自己的法庭审案,而只能去别人的法庭上审案;终生都无法审判自己的案件,而只能审判他人的案件。这明显不合常理。作为伐鲁瓦王朝的君主,菲利普下达了只有法官可被传唤的命令。上诉者在上诉案件越来越多的过程中,慢慢成了诉讼辩护者,现在当事人所做的正是过去法官的工作[1603]。

  被控渎职的领主只是无权在自己的法庭上审判,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不过,若被控的领主经常遭到此类起诉,那么他将必须支付六十锂的罚金给国王或此案的受理方——那位上级领主。在上诉得到广泛认同后,只要领主的判决经上诉被改动了,领主就要缴纳罚金。慢慢地,这种方式成了习惯,持续了很长时间,后来得到了鲁西永法令[1604]的承认,不过这种方式最终还是被废除了,因为它并不合理。

  第三十三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当原告以裁决不公为由对原审法官提起诉讼,就算他在决斗中取得胜利,也不表示他赢得了讼案,不过他若在决斗中落败,他的诉讼却一定输了。实际上,原审中的败诉方无论如何都不会变成获胜方。以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诉讼的人首先得和原审法官决斗,获胜后,还要和原审中的胜诉方决斗。他通过前一次决斗让原判失去了法律效力,既然如此,后一场决斗的目标自然不是证明原审不公,而是要证明他的确应该提出上诉。“法庭驳回上诉,法庭将上诉和上诉所控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这种裁决方式产生的根源或许就在这里。事实上,如果以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未能在决斗中取胜,上诉被判无效不过是理所当然之事,但他若赢了这场决斗,原审判决和上诉自然要被判为无效,之后案件将被重审。

  上述内容确定无疑。这种宣判方式和那些以调查为审判基础的案件没什么关系。德拉罗什弗拉文先生认为,草创期的调查庭是不准用此种方式宣判的[1605]。

  第三十四节为什么诉讼程序后来不再公开

  诉讼程序因为决斗而失去了私密性,原告和被告人尽皆知。对此,博马努瓦写道[1606]:“证人必须将证言公之于众。”

  为布提利亚著作写注的人说,某些法律工作者和历史悠久的手写诉讼文件告诉他,法国古时候的某些刑事案件是公开审理的,至于审理的方式,和罗马公开审理的案件大致相同。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当时的人不识字。文字让思想有了固定的形态,让机密有了被保留下来的可能。可是,公开审讯是文字未曾出现时,唯一能够将思想固定下来的方式。

  那些审判者为领主附庸,或者审判者和辩论者均为领主附庸的案件,总会遇到某些变量。为了帮助当事人回忆案情,每次审判都要求助于所谓的记忆程序。为避免讼案永无终结之日,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向当事人发起挑战。

  后来有了私下审理的情况,原本全部公开的审讯工作,现在全都处于保密状态。不管是盘问、审核、核实证词、对质,还是公诉人的结案陈词,全都保密,现在使用的正是此种做法。对于过去的旧政体来说,公开审讯的方式是合宜的,而对后来建立的新政体来说,新的审讯程序更合适。

  按照为布提利亚著作写注的人所说,这种变革标志是1539年的法令。在我看来,这种变化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从一个领主的辖区向另一个领主的辖区扩散开来,在此过程中,旧的审讯方式被各辖区陆续舍弃,圣路易的《条陈》也越来越完备。事实上,博马努瓦曾经说过,除了需要提出挑战的部分使用的是公开取证的方式,其他部分在采取证词时用的都是秘密取证的方式。当事人的言辞将被记录在案,既然决斗挑战已经消失,审讯自然不再公开。

  第三十五节诉讼支出

  法国古代的世俗法庭根本没有规定诉讼的费用问题[1607],领主或领主的附庸从败诉方那里收取罚金,已经是很了不得的情况了。在刑事案件中,决斗落败的一方将失去生命和财产,还有比这更重的处罚吗?在其他案件中,决斗落败的一方要向领主缴纳罚金,至于金额是多少,有时是一个定额,但有时则要看领主的意思,如此一来,人们难免要对判决结果忧心忡忡。基于同样的理由,不需要决斗的案件也是如此。考虑到首要受益人是领主,那么为诉讼出资的自然也该是领主,比如召集附庸、安排他们对案件进行审讯等。另外,诉讼方是不需要为诉讼出钱的,毕竟讼案的审理工作基本都在当地进行,结案速度快,又没有后续那么多文件。

  诉讼费的问题出现在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一程序之后,这正和符合德方丹的说法:当事人是从人们按照成文法即圣路易的新法提起诉讼时,开始需要缴纳诉讼费的。但通常的规定是,只有以裁决不公为由才能向上级法院起诉,如此一来,也就无所谓诉讼费了;就算领主重新获得了案件的审判权,他也只能拿到一笔赔偿金,使用一年零一天引发纠纷的财产。

  不过,此类讼案的数量在上诉难度降低之后增加得非常快[1608],案件从一个法庭被移交到另一个法庭的情况接连不断,当事人频繁地离开居住地去法院出庭;新的诉讼方法的接连涌现不断延长结案时间;合理要求被越来越高明的技巧一再驳回;诉讼当事人故意潜逃让人去找;原诉人掏光了家底,被诉方却毫发无损;为诉讼奔忙的辅助人员数不胜数,公道正义却渺无踪迹;恶人却在无援之地找到了赚钱的门路。种种情况都在告诉我们,为了让诉讼人知道约束,必须让他们缴纳诉讼费用,让他们为判决付费,让他们为不受惩处而使出的各种招数付费。美男子查理颁布的那项总体原则[1609],为的就是这个。

  第三十六节公诉人

  现在我们有处罚犯罪的公诉方,可过去没有,那时不管是萨利克法、李普艾尔法,还是蛮族的其他法律,对于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处理方法,就是罚款。所有的事其实都被归结到赔偿损失上。从某种程度上说,一切惩处都是民事性的,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处罚者。另一边,在处罚犯罪的问题上,罗马法规定的一些方式和公诉方职责差异较大,属于公众性。

  恐怕没人愿意去做公诉方的代表,与所有人决斗,所以司法决斗和设立公诉人的理念并不相容。

  在穆拉托里先生载入伦巴第法的首部法令汇编中,我发现,加洛林王朝有个诉讼代理人,代表的是公诉方[1610]。但是,将这本法令汇编看完我才知道,我们今天的公诉人,也就是总检察长、国王检察官、领主检察官,和那时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任何共同点。相比于将这些诉讼代理人称为民事法律的统一管理者,更恰当的称谓应该是政治和家事条令的统一管理者。这部法令汇编告诉我们,这些官员既不会对罪恶予以追究处罚,也不会对与未成年人、教会、个人状况相关的案件加以处理。

  司法决斗和设立公诉人的理念是冲突的,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但在这本法令汇编中,我发现有个规定,与有权决斗的诉讼代理人有关。这项规定是为亨利一世法典量身定制的,被穆拉托里先生加在了法典的后面[1611],说的是:“严禁任何杀父、弑兄、屠戮甥侄或其他亲属的人成为遗产继承人,他本人的财产将被没收至国库。”总则明确记载着,为保证这笔本应收归国库的遗产能够顺利归入国库,保证国库利益不受侵犯,公诉代理人有权参加决斗。

  这些法令告诉我们,以下几类人才是会被公诉代理人问责的人:没有将所抓小偷儿送交伯爵者[1612];发动叛乱者;纠集民众攻击伯爵者[1613];违抗伯爵之命,对死刑犯实施救援者[1614];无视伯爵命令,维护小偷儿不肯将其送交教会诉讼代理人者[1615];向他国传递国王机密者[1616];携武器追击国王特派员者[1617];被君主或其诉讼代理人问责的藐视君王信函[1618]者;不接收君主货币者[1619]。按照法律规定,被公诉代理人起诉的所有人,不管是哪种人,其财产都将被收入国库[1620]。但是,就算出现以下各种情况,公诉代理人也不会出现在刑事案件中:决斗[1621];火灾[1622];在法庭上,法官被人杀害[1623];事涉个人身份[1624];事涉自由与压迫[1625]。

  这些法规的制定一方面是为了伦巴第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之后添加的敕谕,毫无疑问,加洛林王朝所用的方法,就是如此。

  当王朝覆灭,这些公诉代理人明显也会像其他省市的国王特派员一样,消失无踪。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适用性高的一般法规的消失,导致了国库的消失;负责外省讼案的伯爵的消失,导致了以捍卫伯爵权威为主要工作的官员的消失。

  加佩王朝时期根本没有建立公诉人制度的可能性,因为当时决斗之风正日益盛行。在《家乡大全》中,布提利亚将法官、拥有采地的臣子和执达吏称为司法官员。《条陈》和博马努瓦的《博维西斯习惯法》记述了当时的司法追查方式,我们可以看看。

  在马略卡国王雅克二世的法律[1626]中,我发现他设立了一个和如今检察长职能类似的职位——国王检察长[1627]。检察长的设立时间,明显是在司法形式改变之后。

  第三十七节人们将圣路易的《条陈》抛诸脑后的原因

  《条陈》命中注定会迅速产生、衰老、覆灭。就此,请允许我谈谈自己的几点意见。

  第一,圣路易《条陈》的前言确实有提到该法是为了在全国推行而制定的,但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几乎所有民事问题都能在这部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中找到相应规定,比如财产生前如何处置和在遗产中如何处置、女性的嫁妆和优待、采地的收入和特权、治安工作等。但是,当时所有城市、市镇和村落都有自己的习惯法,除非将国王领地内已在使用的所有法律废除,否则,根本无法制定一部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民事法。当时的君主得到了所有人的认可,但这并不表示制定一部集合各地所有习惯法的具有高度适用性的法律,是考虑周全的结果。毕竟,有些东西在好坏参半时都不应该动,更不要说在利大于弊的时候了。只要看到当时国家所处的环境——所有领主都痴迷于自己的主权和势力——你轻易就会明白,各地掌权者是不希望自己领地内的法律和风俗发生变化的。

  第二,我刚刚说的这些,再次证明,高等法院的男爵们和法律工作者并不认可《条陈》,亚眠市政厅收藏的一份手稿——迪康热曾引用过该手稿——也持此观点[1628]。至于该法令制定的时间,其他手稿表示应该在1270年,圣路易攻打突尼斯之前。考虑到圣路易发兵突尼斯的时间是1269年,所以这种说法未必是真的。同样看到这点的迪康热先生猜测,该法颁布时,圣路易未在国内。但是这种说法我一样不认同。这种改革弄不好要引发暴乱和革命,圣路易不可能选自己不在法国的时候做这种事。相比于其他措施,这种措施更需要紧密监控,一个虚软无力的摄政部门,是绝对完成不了的,何况,万一该措施未能成功,该摄政部门的某些大人物还能从中渔利。至于这些大人物是谁,圣德尼修道院院长玛迪耶、內勒伯爵西蒙·德·克莱蒙特,这两个人若是不幸身亡,埃夫勒主教菲利普、蓬蒂厄伯爵将成为继任者。蓬蒂厄伯爵拒绝在其领地推行新司法体制,这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1629]了。

  第三,从很多迹象中我们都可以看出,圣路易针对司法体制制定的《条陈》和我们如今看见的法典不是一回事,两者存在巨大差异。法典对《条陈》的一再引用,表明它并不是《条陈》,只是解读《条陈》的著作。另外,博马努瓦时常说到《条陈》,但他在谈及《条陈》时,指的不是将所有条例集合到一起的圣路易的那部《条陈》法典,只是圣路易的条例。德方丹正是在圣路易掌权的时候[1630]开始写作的,他提到圣路易的《条陈》在若干年前就已经被执行过两次了。所以说,圣路易的《条陈》比我刚刚谈到的那部法典要早。仔细研究过那部法典,看看某些傻瓜附在书前破绽百出的序,我们基本可以断定,那部法典颁布于圣路易即将离世时或者已经离世时。

  第三十八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我们所谓的圣路易的《条陈》,并不是一本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法典。它将法兰西的法律和罗马的法律写到了一起,有时一副立法者的语气,有时又一副法律顾问的语气。有关民法的种种问题和案例,在该法中都能找到,所以这本法典到底是什么样的呢?想要弄清这点,就一定要将自己放在当时的环境下。

  对于当时法律的种种弊端,圣路易的做法是:想办法让人们对这些弊端心生不满,然后制定一套规则,让自己领地的法庭和附庸们的法庭遵守,他获得了极大的成功。博马努瓦写作的时间是在圣路易刚刚过世的时候,按照他的说法,有很多领主的法庭采纳了圣路易制定的审判方法。

  这套规则,圣路易是为领主法庭制定的,只是一种示范,希望所有人都能学习,事实上也确实值得每个人学习,虽然没有成为通行全国的法律,但圣路易原本的目标,终究没有落空。在他的努力下,弊端得以清除,人们知道了什么样的法律才是好法律。在圣路易及其附庸们的法庭上,人们知道以什么样的司法程序进行审判,才更自然、合乎情理,更能满足道德、宗教、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所以人们开始采纳新的司法程序进行审判,将旧的程序扔到了一边。

  如果没必要强制,便去劝说;如果没必要命令,就去引导,还有比这更睿智的做法吗?理性固有的力量是非常强大的,甚至势不可当。有些人坚持不肯妥协,却不知道,他的不妥协正是因为获胜的是理性;很快,不愿妥协的人就会再次理性起来。

  为了让大家对法兰西的法律原则心生厌恶,圣路易让人大量翻译有关罗马法的书,让当时的法律工作者了解罗马法。我们可以看到的首位预审学作者是德方丹[1631],他引用了很多罗马法的内容。他的书,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法兰西旧有的法律原则、罗马法以及圣路易的法律或条令的融合。博马努瓦将法兰西旧有的法律原则和圣路易的法律融合到了一起,尽管他不太用罗马法。

  在我看来,我们常说的《条陈》一书,正是某位法官按照这两本书的原则写的,重点参考了德方丹那本。这本法令汇编的书名告诉我们,它在编写时遵循的是巴黎、奥尔良,以及男爵法庭的习惯;该书的序言部分说得很清楚,整个国家,安茹和男爵领地的司法习惯都在这本书中。所以,就像博马努瓦和德方丹的书针对的是克莱蒙特和维尔芒图瓦索,《条陈》一书,针对的是巴黎、奥尔良和安茹。通过博马努瓦的言论,我们貌似可以认为,男爵们的法庭也采纳了圣路易的某些法律,所以作者说这本书也和男爵们的法庭有关[1632],并非全无道理。

  该书的作者明显是对圣路易的法律条令和当地的习惯法进行整合。这本书将安茹古代的习惯法、当时推行的圣路易的法律条令和当时法兰西遵循的法律原则一一记录下来,所以是一本极有价值的书。

  该书是用文字对习惯和法律进行的整合,所以它和德方丹的书、博马努瓦的书不同,用的是命令的语气,这很容易理解。

  法兰西的法律原则和罗马法原本毫无关系,可是这本书却非要将它们放在一起,所以它有一个天然的缺陷,就是两个都不像。

  在法国,附庸和臣属的法庭不允许在得出判决结果之后,向另一个法庭提起上诉,那里的宣判方式和宣判使用的句子——“我宣布无罪”或“我宣布有罪”——都和罗马的群众性审判,非常接近,这点我很清楚。可是古罗马的法律原则,这时用得非常少,用得较多的是后来被罗马皇帝们引入的那些法律原则,《条陈》之所以使用这些法律原则,是为了限制、约束、修改和延伸。

  第三十九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人们放弃了圣路易确立的司法模式。相比于具体的审判方法,即何种审判方法最佳,这位君主更关心的是,如何用更好的审判模式替换旧有模式。相比于制定新的法律,他更重要的目标是让人们对旧法心生厌恶。不过,当他新法的弊端显露出来,很快就被另一种法律替换了。

  因此,对于圣路易的法律,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它为法律带来了某些变革的途径,而不是它为法兰西提供了新的法律原则;它修建了一条通往新法庭的路,而不是它创造了新的法庭。当人们准备提起诉讼,很容易就能找到一个权威性较高的法院。现在的审判标准和过去也不一样了,过去只是某些领地的习惯法,现在却有了广泛适用的法律原则。随《条陈》而来的一般性判决,称得上史无前例。既然房子已经修好,脚手架坏了,无关大局。

  因此,不要以为圣路易的法律只是一部优秀的法律,它发挥的作用要大得多。在变革发生前,有时需要几百年的准备时间。慢慢地,当时间到了,革命也就来了。

  国内案件的审理工作,几乎最终都会落到高等法院。以前高等法院并不插手政治性和民事性的案子,只负责与公爵、伯爵、男爵、主教和修士相关的讼案,也就是说,只处理国王和他的附庸们的纠纷[1633]。后来,高等法院开始全年工作,在那里工作的人常年在一起待着,另外,还设立了一些新的高等法院,以便完成所有审讯工作。

  高等法院刚刚成为常设机构,马上就开始编撰自己的案例集了。今天被我们叫作“奥利姆实录”的案例集[1634],就是让·德·蒙吕克,在美男子菲利普掌权时,以巴黎高等法院为对象编撰的案例集。

  第四十节教皇敕谕的司法模式是如何产生的

  人们从未有以罗马法为审判依据的法庭,却时常能看到以教会法为审判依据的教会法庭,再加上,人们对于世俗法庭和宗教法庭的界限,也没有清晰的认知,所以虽然司法模式确立了下来,但人们并未对其或者对罗马法的司法模式加以采用,而是采用了教会法的司法模式。有些人[1635]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并不会注意负责裁决的是宗教法庭,还是世俗法庭,两者毫无二致[1636];同样的,有些类似的案件也是世俗法庭、宗教法庭都能审。貌似只有此类案件——事涉领主和附庸的封建关系、非神职人员犯下的与宗教戒条无关的罪责[1637]——才是世俗法庭认为应该有自己处理的案件。按理来说,牵扯协议和契约的案件,应该归世俗法庭负责,可是如果两方当事人更喜欢交给宗教法庭解决,也没什么不可以的;宗教法庭没有强迫世俗法庭对其判决加以施行的权力,可是它可以将其驱逐出教,作为逼迫对方接受其判决的筹码[1638]。世俗法庭的工作人员如果想换一种审判方式,相比于他们并不熟悉的罗马法的审判模式,他们当然要选择宗教法的审判模式。

  第四十一节教会审判和世俗审判的起落更迭

  不断扩张自己的司法权,对教会而言,并不是什么难事,因为握有民政权的是为数众多的领主。教会的司法权强,领主的司法权便弱,而领主的司法权弱,国王的司法权便强。国王的司法权可以慢慢将教会的司法权压制下去,让教会的司法权不得不臣服于自己。高等法庭借鉴了宗教法庭审判时使用的好的和有效果的方法,等掉转头再看宗教法庭,发现已经都是弊端了。君主的司法权越来越大,对于此种弊端的修正能力越来越强。这些弊端对人的忍受力无疑是一种挑战,不过此间我并不想逐一介绍它们,大家不妨看看博马努瓦和布提利亚的书以及国王的敕谕[1639]。和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那些弊端,才是我想说的话题。这些弊端我是从高等法院的决议中了解到的;这些弊端滋生于黑夜般的愚昧,当光明降临,它们就消失了。教会并未成为清除弊端的阻碍,它以沉默来表明自己支持的态度。从人的本性上说,这是值得称颂的。除非你在死前将部分资产交给教会,否则,你会被认定为死不悔改,你将失去举办圣事和葬礼的资格。有些人死前并未确立遗嘱,这时他的亲人会请主教过来,和他们一起选出若干仲裁人员,以确定死者本应在遗嘱中写明的捐给教会的资产。只有购买过许可证的新婚夫妻才能在当晚同房,否则就算到了第二夜、第三夜也不能同房。至于为什么是前三晚,因为只有这三个晚上才能让新婚夫妇甘愿多付一些钱。这种规定后来被高等法院作废了,高等法院曾有一项关于亚眠主教的规定,在拉戈的《法兰西法律用语汇编》[1640]中可以看到[1641]。

  请大家回到本节的起点。当我们在某个时代或者政府中,看到国家机关的某些部门为了具有更高的权威而汲汲营营、为了某些利益而钩心斗角时,请不必将这些行为视为腐败的象征,因为那会让我们做下错事。懂得见好就收的伟人过于稀缺,是人类的一个巨大的悲哀。为什么在社会上层,极为睿智的人远比品性极端高洁的人难找,因为无论何时何地,顺势而为都比功成身退更难。

  地位比别人高确实非常美妙,推崇良知的人对自己也充满热爱,因此,质疑自己的善意,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事实上,有很多事会对我们的行为造成影响,所以把事情做好比做好事难不止一千倍。

  第四十二节罗马法复兴及其带来的影响,法庭的改变

  大概在1137年,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编》被人们重新翻了出来,这似乎成了罗马法复兴的起因。意大利开办了一些教罗马法的学校,那时查士丁尼的《法典》和《新法辑览》均已问世。在意大利,罗马法广为流传,伦巴第法却几乎看不到踪影,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

  将查士丁尼的法律带往法兰西的是意大利的大学问家,事实上,法国人原本只知道提奥多西法[1642],因为查士丁尼法颁布的时间是在蛮族移居高卢之后[1643]。教会的某些人对这部《法典》具有浓重的抵触情绪,为了保护教会法,教皇甚至将某些人驱逐出教[1644],但该《法典》的地位终究没有动摇。为了提高《法典》的名望,圣路易曾经专门派人翻译查士丁尼的著作,查士丁尼协助翻译的译文稿件,现在还在我们的图书馆中珍藏着。对于那些遵行习惯法的地区,美男子菲利普以查士丁尼的《法典》为由,要求写成文字并广泛传播[1645];在遵行罗马法的地区,他让人们将《法典》作为应当遵行的法律。

  司法决斗这种审讯方法并不要求审判者具有高超的能力,他只要按照各个地方的风俗习惯和由风俗而生的习惯法,来审理、裁定各地的案件就行,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博马努瓦所处的时代[1646],有两种差异巨大的审判方式:某些地方负责审判的是领主的臣属,在这些地方,领主的臣属们以所控辖区内的习惯法为审判依据;某些地方负责审判的是法官[1647],在这些地方,法官会考虑到士绅或长者告诉自己的所控辖区的风俗。这一切都和才华、学识、调查毫不相干。但是,随着圣路易的《条陈》和其他法律著述、经过翻译的罗马法和教授罗马法的学校出现,诉讼和审讯的技艺便开始发展,业务纯熟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家便开始出现,于是,士绅和领主的臣属再也无法从事审讯工作,领主不愿意再让臣属负责审讯工作,在他们的法庭上,臣属渐渐失去了的踪影,更重要的是,审讯已经成了一件他们无法理解,也不愿意去理解苦差,而非过去那种能让领主志得意满、让武士名扬四海的英勇的行为。由士绅审理的案件[1648]越来越少,由领地法官审理的案件则越来越多。以前领地法官的工作仅仅是调查和公布士绅的判决结果,并不参与案件的审理[1649]。可是,现在士绅已经没有能力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了,所以领地法官接手了这一工作。

  这种变化之所以容易,一方面是因为可以参考教会过往审判的案件;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剥夺附庸审判权这件事上,教会法和新民事法也提供了一些助力。

  在萨利克法、敕令、加佩王朝前期的法学书籍中,我们时常能看到记述法官独立审案[1650]的内容,就这样,在法国王政时期,这些情景已经十分寻常了。法官独立审案,在过去是一种只有某些地方性司法部门,才会在审案中遇到的弊端,起初尚能发挥积极作用,但最终还是消失了,因为上诉几乎毫无阻碍。

  第四十三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所以,领主失去统领法庭的资格、领主的附庸们在法庭上失去职权、领主法官的出现、领主法官所拥有的审判权,不是任何法律规定的结果,没有任何法律对此做出过规定。这些都是自然而然、一点一点发生的。不管是罗马法,还是法庭做出的判决,或者是刚刚付诸文字的习惯法,想要加以了解,就必须去学习。可是平民也好,贵族也罢,若不认字,要怎么学?我唯一看到过的与之相关的规定就是,严禁领主们委任神职人员为法官[1651]。有人说,领主法官就是这样产生的,我看未必,因为这项法令只规定了我们已经看到的情况。另外,这项法令还基于其制定的理由要求“只任命平民为领主法官[1652],以便处罚渎职的领主法官”。所有人都知道,当时的神职人员属于特权阶层。

  领主们过去拥有的特权,现在却没有了,难道是因为这些特权是他们偷来的,如今被驳回了?你这么想可就错了。事实上,很多特权都是悄无声息地消失的,还有一些是领主们自己扔掉的。要知道,这些特权在数百年的风云变幻中,已经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第四十四节人证

  在当时,法官遇到问题只能询问证人,因为他们可以参考的规章只有一个,就是习惯。

  随着司法决斗越来越少,书面调查开始日渐增多。但是,就算将证言写成文字,也只是多收一些诉讼费,没办法改变它是口头证据的事实。那些将这种调查判为无效的规定[1653],就是这样产生的;与此同时,为了确定身份,又建立公共登记处,对贵族身份、年龄、亲子关系、婚姻关系等进行记录。习惯法会被写成文字,和书面证据难以更改有很大关系。想要证明保尔和皮埃尔是不是父子,只要去洗礼登记处问一下就行了,相比于耗费大量时间四处查证,这种方法具有极大的便利性。一个地方有很多风俗习惯,让大家逐一证明这些习惯,远没有将其写下来,变成习惯法方便。另外,还有一个有名的法令:一切债务纠纷,只要所涉金额在一百锂以上,想让证人出庭,必须一开始就拿出书面证供。

  第四十五节法兰西习惯法

  法兰西遵循的是未被诉诸文字的习惯法,在那里,各个领地遵循的习惯法——也是那里的民事法——并不相同,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博马努瓦说[1654],每个领地都有自己独特的民事法,事实正是如此。作为一位伟大的作家,博马努瓦同自己的思想为那个时代带来了光明。这位作家说,这个国家任何一个领地遵循的习惯法都不会和另一个领地的相同。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区别众多的情况,有两个原因:说到第一个原因,读者可以回忆一下前面有关地方习惯法的章节,想想我在那里是怎么说的;而第二个原因,考虑到偶然情况的接连出现,一定会导致新习惯的形成,所以可以去司法决斗的各种改变中找。

  一开始只有长者记得这些习惯,后来逐渐演变为法律或者习惯法。

  1.在加佩王朝早期[1655],通过我前面谈到的那种方法,颁布了一些特殊法令和具有高度适用性的一般法令的国王,前后有好几位,比如菲利普二世颁布的规条和圣路易颁布的规条。同样,国王的附庸及其手下的领主,也以各自的具体情况为基础,在自己的公爵领地或伯爵领地上,确立了一些规定或条令,比如布列塔尼伯爵若欧弗鲁瓦针对遗产分配问题,确立的规条,拉乌尔公爵制定的诺曼底习惯法,国王蒂博制定的香槟习惯法,孟福尔伯爵西蒙制定的法律条令……有些成文法就是这样产生的,和旧法相比,其中的某些规条具有更高的适用性。

  2.加佩王朝早期的平民近乎全是农奴。国王和领主出于某些原因,给了他们自由。农奴不仅从领主那里得到了自由,还得到了一些财产,而民事法就是用来约束他们使用财产的权力的。对领主来说,解放农奴无异于放弃一部分财产,为保障自己的其他权力,他们自然要确立一些法律条令,以平衡失去的财产。这些法律条令后来被归入法兰西习惯法,但它们属于成文习惯法。

  3.德方丹、博马努瓦,以及其他技艺精熟的法学家,在圣路易及其若干继位者掌权时,为各自封地编撰了成文习惯法。不要以为他们这么做,是为了理清司法程序,事实上,他们的目的是修正当时解决财产问题的习惯,但是,他们编写的成文习惯法,将所有内容都包括进去了。虽然这些法学家能够赢得如此名望,靠的只是他们论述的真实性和普及性,但法兰西的法律之所以能够重新繁盛,他们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当时法兰西的成文习惯法就是这些。

  伟大的时代紧随其后,查理七世和他的继任者要求全国各地分别编写地方性习惯法并确定习惯法所用格式。因为这些习惯法在编制过程中的基础单位是省,各个领地也都会将自己的成文法或成文习惯法送交省议会,所以这些习惯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个人利益,还具有较高的普遍性[1656]。所以,我们的习惯法有三个特点——是成文法、适用性较高、得到了国王的批准。

  在这些习惯法中,有几部后来做了修改、订正、增加和删减,有些条款因为和当前的法律相悖所以被删掉了,有些条款则是从当前的法律中加过去的。

  尽管有些人将习惯法和罗马法视为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使法国按照适用性在各地或选择罗马法,或选择习惯法;可是实际上,习惯法,特别是在修订时,已经吸收了罗马法的某些条款。这个时代离我们并不是很远,一个人想当官,就必须知道罗马法。过去人们觉得没有常识但了解偏门知识是一种荣耀,可现在不是了,当人们准备从事某种行业,并不会立即进入,会先付出智力以学习专业知识,就连女人也不会一味地追逐嬉笑玩乐。

  现在本章即将结束,我难道不应该多说几句,对某些重要内容进行深入挖掘,将那些悄然发生的变化逐一讲述清楚吗?自从上诉制度得以施行,这些变化就在法国的法律体制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可我若是真的详细探讨这些问题,这本大部头的厚度就得翻倍了。那位古玩爱好者背井离乡到了埃及,一看完金字塔就马不停蹄地返回国家[1657],我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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